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毅澤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毅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毅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其及家人所提陳述狀數紙,本院均已悉數詳閱完畢,而本院量刑如下: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業務員,本應善盡職責,卻為圖利益,趁業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其犯罪之動機仍有可譴之處。再被告侵占款項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而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應受刑律之矯治。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確實積極並主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希望洽談賠償事宜,並表達其犯後之悔意,此有被告所提陳述狀數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付出真摯之努力以求完全修復告訴人之損失,是若被告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將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亦即存留被告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利日後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長久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 年中,就被告所犯二罪,僅分別量處最低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被 告 侯毅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毅澤前為高雄摩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摩天公司)業務員,負責仲介房屋買賣,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仲介座落高雄市○○區○○街151號8樓之3房屋買賣時,向有意購買之李雅雯收取斡旋金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摩天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仲介座落高雄市鼓山區○○○○路93號15樓房屋買賣時,向有意購買之李光銘收取斡旋金2萬50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向李光銘表示要追加斡旋金3萬元,李光銘亦如數交付,詎侯毅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該2筆斡旋金侵占入己,未繳回摩天公司。嗣因該2間房屋均未斡旋成功,李雅雯、李光銘先後於100年5月間向摩天公司要求返還斡旋金,摩天公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摩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毅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何曜易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收據各2份、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被告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占斡旋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