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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淇澳

洪連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 2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淇澳、洪連和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內民區」應更正為「內門區」、第9 行「並扣得上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盧淇澳、洪連和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 FM104.1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2 人自100 年2 月底起至同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各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擅自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波以播送廣播節目,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然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要無足取,惟念及渠等均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2人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約2 月),兼衡渠等之犯罪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復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1 │功率放大器 │壹台 │├──┼───────────┼─────┤│ 2 │激勵器 │壹台 │├──┼───────────┼─────┤│ 3 │接收機 │壹台 │├──┼───────────┼─────┤│ 4 │電源供應器 │壹台 │├──┼───────────┼─────┤│ 5 │接收天線 │壹支 │├──┼───────────┼─────┤│ 6 │發射天線 │壹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42號被 告 盧淇澳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洪連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左鎮區草山里11鄰草山113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淇澳與洪連和未經交通部核准取得執照設置電台,竟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底起,與洪連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盧淇澳提供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器、電源供應器、接收天線、發射天線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洪連和提供之高雄市內民區烏西崙11之1號「308高地」景觀餐廳之房間內,架設電台發射站,共同擅自佔用FM104.1MHz頻道,播送「幸福人生」節目。嗣於4月16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淇澳與洪連和2人之自白,(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6月29日通傳南字第10052028990號函,(三)現場照片,(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六)電台節目譯文,(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100年4月15日南字第10052016610號函所附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八)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器、電源供應器、接收天線、發射天線等扣案可佐,是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上述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嫌,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器、電源供應器、接收天線、發射天線等電信器材,請併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