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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賜隆被 告 林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元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自95年2 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該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其他法規涉及該會職掌者,亦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竟使用無線電頻率107.0 兆赫(FM107.0 ),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查被告所違反罪名之構成要件,係「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等行為,此乃以未依電信法為核准申請即非法經營地下電台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申請核准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地下電台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則被告確實僅有單一未依規定申請行政核准之不作為意思,且使用器具從事非法廣播,此係基於一個因果流程事實所構成,而每日反覆實施。是被告一開始從事非法廣播行為,旋立即有未依規定申請行政核准之不作為,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程序申請廣播電台,即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經營地下電台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而以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雖被告坦承犯行,但其曾因違反同一罪名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未經核准使用之無線電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功率放大器 │壹台 │├──┼───────┼───┤│ 二 │激勵器 │壹台 │├──┼───────┼───┤│ 三 │CD播放機 │壹台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