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維璋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7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尹維璋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嗣於99年7 月14日,經高雄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至甲女住處進行家訪,甲女向社工人員陳述上情,經社工人員通報高雄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始悉上情。」;起訴書案源欄「甲女訴由」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維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利用所照顧之甲女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機會,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實有不當,且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仍飾詞否認,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與其母親均有重度智能障礙,被告與渠等為鄰居關係,被害人一家時常受被告照料已將近20年,事後並取得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妹,係家中唯一非重度智能障礙者)之諒解,有陳情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素行尚佳,被告年歲已高,本次係因一時萌生淫念,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業已展現出悔意,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既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諭知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647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476號被 告 尹維璋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7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尹維璋與代號 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尹維璋明知甲女有智能障礙,竟基於猥褻之犯意,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在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一樓,利用為甲女檢查身體之機會,要甲女脫去全身衣、褲後,即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以此方式趁機猥褻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供稱有在甲女脫光衣、褲時為其檢查身體等語
。惟被告並非醫師,並無醫學專業知識,其檢查行為毫無實益。且被告供稱當時甲女有隔著衣服一直抓身體,表示會癢等語,則被告只須帶甲女就醫即可,但卻於檢查完畢後即不理會甲女,此顯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事件通報表、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利用甲女重度智能障礙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又被告係滿 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