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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石坤彥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石坤彥犯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坤彥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

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蕭文典前因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8 年6 月確定,於95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二、蕭文典於100 年9 月20日晚上6 時許,飲用不明酒類後,駕駛其所有改懸0000-00號車牌(為呂○○所失竊,蕭文典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自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起駛前往台南,抵台南市某小吃部再度飲酒後,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起駛前往台南永康區石坤彥住處搭載石坤彥後,轉由石坤彥駕車返回高雄市,於下高雄左營交流道後,再換由蕭文典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繼續飲酒至100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為止。詎蕭文典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起駛離去。

三、嗣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50分許,蕭文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石坤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陸橋(起訴書誤載為鼎中陸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當時正值夜深人靜、四下無其他人車經過,竟與石坤彥共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文典駕駛上開車輛關閉車燈自後刻意追撞A女之機車,因A女並未倒地,又再駕車自後追撞A女機車導致A女人車倒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A女受有橈骨遠端骨折、上唇撕裂傷、四肢、胸部、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後,石坤彥隨即下車,假意欲扶助A女上車前往就醫,然因A女拒絕,蕭文典見狀立即下車催促,並與石坤彥一同強行將A女架上前揭自小客車內,此時A女不從以右腳抵住右後車門,蕭文典竟強行將A女推入車右後座並強關車門,致A女右腳受傷。A女遭強推上車後,換由石坤彥駕車,蕭文典則坐在左後座看管A女,石坤彥並依蕭文典指示往前開(往東旗山方向),而不理會A女一再要求左轉可前往榮總醫院之指示,過程中A女不斷吵鬧要求開往榮總醫院,更試圖開車門逃走,石坤彥乃依蕭文典指示將車門上鎖,蕭文典之後更將手放在A女肩膀,又扳A女之臉龐與之對看,並乘機撫摸A女大腿,惟均立即遭A女推回,嗣A女又試圖開啟車門,蕭文典即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A女前頸部,致A女受有頸部起水泡、紅腫之傷害,A女因懼怕再度遭蕭文典電擊,乃央求蕭文典好好談,並趁蕭文典不注意時,再度試圖開啟車門,蕭文典發現後,強行將其所有之不明藥劑(起訴書誤載為「氟硝西泮(FM2 )」,詳後述)1 顆塞入A女口中,並再度撫摸A女大腿而遭A女推開,A女將藥丸咬碎後,趁蕭文典不注意時吐出(未扣案),之後蕭文典又發現A女試圖開啟車門,即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銬住A女雙手,以防A女逃脫,A女被銬後心知無法單憑己力逃脫,乃對蕭文典誆以:「我知道你們要對我做什麼,至少要找個地方吧。」等語虛以委蛇,再等待機會求救,蕭文典聽聞上開言語後以為A女已就範,乃在水管路附近指示石坤彥將車迴轉上國道10號往西返回高雄市區之方向欲找尋適當犯案地點。嗣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石坤彥依蕭文典之指示將車開上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西向匝道6 公里處時,適遇警臨檢,蕭文典乃喝令A女不得出聲,惟A女仍趁石坤彥搖下車窗接受盤查時大聲呼救,蕭文典、石坤彥當場為警制伏逮捕,其2 人之強制性交行為終未能得逞,並在蕭文典上開車輛左後座發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擊棒、在正副駕駛座旁靠近手煞車處發現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開山刀、西瓜刀各1 支、在左後座腳踏板處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拔釘器1 支,在前座置物箱、蕭文典身上霹靂腰包內及蕭文典左右褲袋內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 ~9 所示水果刀共4 支(起訴書誤載為3 支)、及在A女身上解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銬1 副等蕭文典所有之兇器;員警又另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許,以酒精測定器對蕭文典實施呼氣檢測,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四、案經A女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

1 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本院二卷第54頁),係本院囑託凱旋醫院為鑑定;另卷附凱旋醫院100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偵卷第61頁),則係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凱旋醫院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查獲員警林○○、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呂○○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一卷第

66、7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文典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以及在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強拉告訴人A女上車,並在車上使用扣案電擊棒電擊A女、及以手銬銬住A女等事實,另質之被告石坤彥固坦承於被告蕭文典拉A女上車後擔任駕駛,並在迴轉開上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西向匝道6 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蕭文典辯稱:

其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撞傷A女,原本想肇事逃逸,但因被告石坤彥堅持要送A女就醫,其不得已只好拉A女上車,沒想到A女在車上情緒失控,並揮打到其受傷之頸部,其一時氣憤就拿電擊棒電擊A女,後來A女一直喊傷口疼痛,其又拿止痛藥給A女服用,其因擔心A女跳車受傷,所以才用手銬銬住A女,之後也是因為A女堅持要回榮總醫院,其才叫石坤彥掉頭返回高雄市區,是其並無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云云;被告石坤彥則辯稱:車禍發生時其原本在睡覺,後來看見A女受傷就到車子後方進行交管,A女如何上車其不清楚,後來其因為要將A女送醫所以就往前尋找醫院,途中A女與蕭文典在爭吵什麼其不清楚,之後其聽見後方傳來電擊棒的聲音覺得事態不對,就主動迴轉,並於看見高速公路上有員警臨檢,就直接開往員警臨檢之處,故其並無強制性交A女之意思,蕭文典在後座之行為其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文典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⒈被告蕭文典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

車輛,自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起駛前往台南,抵台南市某小吃部再度飲酒後,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起駛前往台南永康區搭載同案被告石坤彥後,轉由石坤彥駕車返回高雄市,於下高雄左營交流道後,再換由被告蕭文典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繼續飲酒至100 年9 月21日凌晨

2 時許止,方由被告蕭文典駕駛上開車輛自該處起駛離去,嗣被告蕭文典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許為警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2頁),堪可認定。

⒉按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而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0.098 MG/L,平均值為每小時0.80MG/L一節,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查,是以本件被告蕭文典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起駛時起算,迄同日上午6 時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中間約相隔

4 個小時,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最有利於被告蕭文典即每小時0.062 MG/L消退率之方式計算,被告蕭文典於100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起駛時,酒精濃度應為0.538 MG/L(計算式:0.29+0.062 ×4 =0.538 ),依上開說明,已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自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程度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典有此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蕭文典、石坤彥犯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部分:

⒈被告蕭文典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駕駛上開改懸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石坤彥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陸橋時,見告訴人A女行經該處,且四下無人車經過,乃刻意關閉車燈,並自後駕車追撞告訴人A女之機車,因告訴人A女並未倒地,旋再駕車自後撞擊A女機車,導致A女人車倒地,受有橈骨遠端骨折、上唇撕裂傷、四肢、胸部、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原本在大中陸橋往仁武方向騎車前進,忽然被告蕭文典駕車先自其機車之左後方撞擊1次,其原先以為是車子壞掉準備停車檢查,沒想到被告蕭文典再次駕車自後猛力撞擊其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如診斷書上所示傷勢,因為被告之車輛沒有開車燈,故其未注意後方有車輛逼近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42~14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偵卷彌封袋),審之大中陸橋往仁武方向之道路係二線之單行道,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02~202-6頁),一般汽車、機車均自動分流行走於左右二邊之內、外車道,惟被告蕭文典之上開車輛竟於人車稀少之時段自後撞擊靠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女機車,已難想像,且被告蕭文典於第一次撞擊A女後竟未停止或閃煞,反而再度摧踩油門猛力自後撞擊當時仍在前進之A女機車,此實非受酒精影響之駕車行徑,而係故意開車撞倒A女之意圖已明;況被告蕭文典既稱其當時欲載石坤彥回臺南,是其行進路線應係沿內側車道在大中陸橋前註明往「台南」方向之處左轉上高速公路即可,有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201、202頁),然被告蕭文典卻刻意不上高速公路,反而繞路行走大中陸橋往仁武方向,並關閉車燈行駛於A女後方,足證被告蕭文典因見A女行經該處,且四下無人車經過,乃起意駕車自後撞擊A女機車,目的在使A女人車倒地停止行進以遂行其犯罪計畫等情,應可確認。故被告蕭文典辯稱:其非故意撞擊A女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A女遭被告蕭文典撞擊倒地後,被告石坤彥隨即下車,

假意欲扶助A女上車前往就醫,然因A女拒絕,被告蕭文典見狀立即下車催促,並與石坤彥一同強行將A女架上前揭自小客車內,此時A女不從以右腳抵住右後車門,被告蕭文典竟強行將A女推入車右後座並強關車門,致A女右腳受傷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撞擊倒地後站不起來,坐於副駕駛座的被告石坤彥先下車說要載其去醫院,其有所警覺的說「不要」,此時被告蕭文典就下車叫被告石坤彥「快一點」,2 人便一左一右架住其雙手將其拉至上開車輛之右後座,石坤彥就去駕駛座開車,其不願車門遭關上就以手腳抵住車門,但遭蕭文典用力關上車門,其腳部也因此受傷,石坤彥從頭到尾都沒有到後面指揮交通這個動作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44 、15

1 、152 頁),參以被告蕭文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其與石坤彥一同將A女架上車,因A女不從,其就強行將A女推入車內,並強關車門之部分不再爭執等語(參本院一卷第70頁),足徵證人A女斯時應非自願而係遭人強拉進入被告2 人之上開車輛,已甚灼然,另審之證人A女遭被告2 人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已無力行走,倘非被告2 人合力將A女架走,單憑被告蕭文典1 人之力,僅能以拖、拉方式使當時仍有劇烈反抗意識之A女上車,應無法憑空將A女自倒地之處架往上開車輛右後座之可能,否則,證人A女身上應有拖拉、掙扎之傷痕,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此傷勢之記載,益證A女證述其係遭被告蕭文典、石坤彥一左一右強架上車之事實,誠屬信而有徵,且與常理不相違背,故被告石坤彥辯稱:其看見A女受傷就到車子後方進行交管,A女如何上車其不清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⒊證人A女遭強推上車後,由被告石坤彥駕車,被告蕭文典

則坐在左後座看管A女,被告石坤彥並依被告蕭文典指示往前開,而不理會A女一再要求左轉可前往榮總醫院之指示,之後更依被告蕭文典之指示將車門上鎖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強推上車後有向被告石坤彥表示左轉就是榮總醫院,但被告石坤彥都不聽,還是一直往前開,後來其看見路旁有商店就想要開車門,但遭被告蕭文典發現,被告蕭文典就叫石坤彥將車門上鎖,其接著有聽到車門鎖住之聲音才知道車門上鎖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查獲當時有想要打開左後車門,但裡面上鎖從外面打不開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56 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欲打開右後車門讓A女下車,卻發現車門上鎖打不開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64 ~165 頁),可徵上開車輛於案發時確有上鎖之事實;況上開車輛自大中陸橋起駛迄於國道10號西向匝道遭警查獲時止,共有16個路口、迴轉道可供左轉返回榮總醫院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 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之附件在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116 ~118 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左轉、迴轉之情事,再參之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車上很安靜,沒有放音樂,車內對話石坤彥應該聽得很清楚,但石坤彥對其左轉要求都以「不熟、不熟」一語帶過等語(參偵卷第87~88頁),被告石坤彥自無聽不見A女上開請求之可能,是被告石坤彥不依A女指示就近左轉前往榮總醫院,反而依被告蕭文典指示漫無目標前行胡亂搜尋,嗣後更將車輛上鎖,依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經驗判斷,此時均知應儘速將傷勢不輕之A女送醫,然被告石坤彥卻反其道而行,此實與常理不合,益證被告石坤彥刻意忽視A女之請求,逕依被告蕭文典之指示前行及控制門鎖之情,已甚明確,故被告蕭文典辯稱:其沒有指示被告石坤彥上鎖云云;被告石坤彥辯稱:該路段沒有辦法左轉,其係往前尋找醫院,並無依蕭文典指示前行及上鎖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蕭文典於車上,先將手放在A女肩膀,又扳A女之臉

龐與之對看,並乘機撫摸A女大腿,惟均立即遭A女推回,嗣A女又試圖開啟車門,蕭文典即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擊棒電擊A女前頸部,致A女受有頸部起水泡、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其因一直吵著「要去醫院、你們要作什麼」等語,蕭文典覺得很煩,且又發現其試圖打開車門,就拿電擊棒電擊其脖子1 次,導致其脖子紅腫、起水泡,蕭文典在電擊前有靠近扳其臉對看及撫摸其大腿之行為,電擊後亦有撫摸其大腿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3~54頁,本院一卷第145~146 頁),並有A女遭電擊後頸部受起水泡、紅腫傷害之照片在卷可證(參警卷第30~31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擊棒扣案可憑;佐以被告蕭文典亦不否認曾持電擊棒電擊A女一情(參本院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另A女遭電擊後,懼怕再遭被告蕭文典電擊,乃央求被告

蕭文典好好談,並趁被告蕭文典不注意時,試圖開啟車門逃走,被告蕭文典發現後,即強行將其所有之不明藥劑1顆塞入A女口中,嗣A女將藥丸咬碎後,趁蕭文典不注意時吐出,再度試圖開啟車門逃走,然仍遭蕭文典發現,蕭文典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手銬銬住A女雙手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蕭文典電擊後,害怕又遭電擊,就請蕭文典好好談,並趁蕭文典不注意時試圖開門,蕭文典發現後就強行餵食其不明藥丸,其趁機咬碎吐掉,後來其又試圖開車門,被告蕭文典發現後就說其不規矩,並拿手銬銬住其雙手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3頁,本院一卷第145 、146 、15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銬扣案可參,且被告蕭文典亦不否認曾餵食A女藥丸及以手銬銬住A女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蕭文典強行塞入A女口中

之藥丸係「氟硝西泮」(俗稱FM2 、強姦藥丸)云云。惟查,本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文典強餵其藥丸後不久,其就趁機將藥丸咬碎吐出來,可能吐在衣服上,該藥丸沒有味道,其也沒有看到顏色等語(參本院一卷第

142 頁),且上開車輛內,未曾查獲破碎、不完整藥丸一情,亦據證人林○○、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14 ~115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將A女之衣服送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查無任何毒品、西藥成分一節,有該醫院101 年3 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52頁),是依現存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蕭文典餵食A女之藥丸含有「氟硝西泮」之成分;至於在被告蕭文典上開車輛車內查獲之橘色藥丸1 顆、粉紅色藥丸6 粒、白色藥丸1 粒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固分別驗出Ibuprofen (橘色藥丸)、氯苯噁挫林(粉紅色藥丸)、氟硝西泮(白色藥丸)等成分,有凱旋醫院100 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61頁),然上開查獲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藥丸係完整、乾燥、無侵蝕樣之藥丸一節,亦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57 頁反面),並有照片1 張附卷可資比對(參警卷第27頁),自難僅以在上開車輛內曾查獲「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一情即遽以推認被告蕭文典餵食A女者乃同一成分之藥丸,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屬有誤。然因證人A女證述其遭被告蕭文典強餵之物品係「藥丸」類,且被告蕭文典亦不否認係拿可以止痛之藥物餵食A女,參之在被告蕭文典上開車輛內查獲之上開藥丸均含有西藥成分等情綜合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蕭文典餵食A女之物乃含有不明西藥成分之「藥劑」。

⒎又證人A女被銬後心知無法單憑己力逃脫,又怕繼續遭被

告蕭文典施暴,乃對被告蕭文典誆以:「我知道你們要對我做什麼,至少要找個地方吧。」等語虛以委蛇,再等待機會求救,被告蕭文典聽聞上開言語後,乃在水管路附近指示被告石坤彥將車迴轉上國道10號往西返回高雄市區之方向,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西向匝道6 公里處時,適遇警臨檢,被告蕭文典乃喝令A女不得出聲,惟A女仍趁石坤彥搖下車窗接受盤查時大聲呼救,被告蕭文典、石坤彥當場為警制伏逮捕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2人一直越開越遠,其害怕遭被告性侵害,也怕再度遭電擊,就以上開言語緩和被告蕭文典情緒,再找機會逃離,之後雙方都安靜不說話一陣子,到達水管路時,蕭文典就叫石坤彥迴轉,之後上高速公路匝道約一半,就看見警方臨檢,被告蕭文典有叫其不要講話,其便趁石坤彥搖下車窗時大喊救命,之後就看見被告2 人遭員警制伏等語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47 、153 頁),核與證人林○○、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6~21、24~35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上開查獲時之情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9~60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⒏本件被告蕭文典、石坤彥於凌晨2 、3 時許之人車稀少時

分,在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下方往仁武方向之大中陸橋偏僻之處,關閉車燈,自後故意追撞證人A女之機車2 次直至A女倒地後,再強架A女上車之行為,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而證人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2 人互不認識,亦毫無宿怨嫌隙,衡諸一般常理,被告2 人此舉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劫財、劫色或二者兼具,均有可能;惟按機車之價格遠低於汽車,故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者,大多係經濟能力較差者,如於深夜仍以機車代步之年輕女性更屬財力薄弱之人,此為社會普遍之常識,是被告2 人製造假車禍之目的若在求得財物,理應針對駕駛高級自小客車者為之,然其卻反以機車女騎士為對象,並於過程中未有詢問財力狀況或家中尚有何人可聯絡取贖等情事,顯見其目的應非求財甚明,此觀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文典強押其上車時,因其不願車門遭關上,就假意叫被告蕭文典去其機車上拿包包、鑰匙,被告蕭文典隨後只有丟包包給其收受後,就強力關上車門,被強押上車的過程中其有一直詢問被告2 人要對其做什麼,但被告2 人均不願回答等語可明(參本院一卷第140 頁);是本件被告2 人係利用清晨或深夜人車較少之時刻,選擇偏僻之處所製造假車禍,在此客觀之情境下,單身之弱女子甫因車禍而心神不寧,又身處孤立無援之僻靜處所,如再施予暴力將女子關上密閉之車輛空間,確足以使被害女子無從抗拒而任由其擺佈,足見被告2 人係因見證人A女一人暗夜騎車獨行,突起色心,始故意駕車碰撞A女機車,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將A女強架上車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實非難想像。

⒐再者,A女遭強架上車後,雖一再要求左轉回榮總醫院,

然被告石坤彥均不為所動,更依被告蕭文典指示一直往前行進等節,亦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上開車輛之行進路線,係由人車較為密集之高雄市區逐步往人煙較為稀少之郊區即仁武、燕巢、旗山方向前進,此據被告蕭文典於偵查中陳稱:其有指示石坤彥往旗山方向開,因為那邊有義大醫院等語(參偵卷第79頁),被告石坤彥於警詢時供稱:蕭文典一直叫其往旗山方向開,但遭其拒絕等語(參警卷第

8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 年12月30日函所附路線圖、Google地圖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117、201-1 頁),可見被告2 人除將A女強押上密閉之車輛外,尚有逐步往人煙杏裊之處使A女減少求救機會之舉動;而觀之被告蕭文典前案所涉及強制性交犯行之手法,係以持美工刀隨機強押路上女子上車,再載至無人處所以膠帶遮住眼睛、綑綁雙手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復以攝影機拍攝整段強制性交過程;另被告石坤彥前案所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手法,則係以鎮靜劑之藥劑迷昏女子,再將之載至汽車旅館以膠帶遮住被害女子眼睛、嘴巴,以手銬銬住被害女子雙手,復以相機拍攝被害女子裸照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9號、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125 、133 頁),此情恰與本件被告2 人隨機強押A女上車,並在車上強餵A女不明藥劑、以手銬銬住A女雙手,復在被告2 人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西瓜刀、開山刀、水果刀、拔釘尺等兇器之情,均如出一轍,若非證人A女機警拖延時間幸而終得員警臨檢而得救,否則實不難想像被告2 人將如何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等不法行為,益可見被告2 人上開舉動之目的實在圖姦A女一節,已彰彰甚明。

⒑再觀之被告蕭文典於聽聞遭手銬銬住之A女陳述:「我知

道你們要對我做什麼,至少要找個地方吧。」等言語後,即在水管路附近指示原本向東行駛之被告石坤彥將車迴轉上國道10號往西返回高雄市區之方向一節,亦如前述,考其用意為何,無非係認為已完全控制A女,故返回市區方向找尋適當之處所如汽車旅館等處以遂行其犯罪計畫之最後步驟即強制性交行為,此由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對蕭文典說「我知道你們要對我做什麼,但至少要找個地方」等語後,蕭文典就冷靜下來,並指示石坤彥迴轉上高速公路,之後看到警察臨檢,蕭文典還叫其安靜一點等語(參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蕭文典認為前遭電擊、服用不明藥劑、及以手銬銬住之A女已自願就範,自可返回市區尋找較為舒適之場所而無庸繼續往人煙稀少之處前進,且A女既已就範,亦毋須擔心A女於途中向他人求救之可能,足徵被告2 人上開行為之最終目的,實欲進行強制性交A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為已足,否則,被告蕭文典於車輛行進途中,已有將手放在A女肩膀,扳A女之臉龐與之對看,並趁機撫摸A女大腿等猥褻、性騷擾行為,且A女遭銬住後亦以上開言語使被告蕭文典誤以為A女已就範,倘被告2 人之目的僅止於強制猥褻、性騷擾A女而已,此時,被告蕭文典大可逕行對A女上下其手滿足其猥褻之性慾,然被告蕭文典卻反而於冷靜片刻後即指示被告石坤彥迴轉往市區方向行進,亦證被告2 人主觀上應有強制性交A女之意圖,已可確認。故被告2 人辯稱:其2 人沒有強制性交A女之意思云云,均不足採。

⒒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石坤彥不僅在案發最初之時,與被告蕭文典合力強押A女上車,並依被告蕭文典之指示行進、上鎖,無視於A女返回榮總醫院就醫之要求,復於車輛行進途中,對A女吵鬧要求下車、送醫、及遭電擊之巨大聲響均默不作聲,亦不停止車輛之前進,又於A女誆以被告蕭文典上開言語後,方依被告蕭文典指示迴轉返回市區之方向,若謂被告石坤彥自始與被告蕭文典無共同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聯絡,孰焉能信?復審之上開西瓜刀、開山刀係放置於正副駕駛座旁靠近手煞車等隨手可得之處等情,此據被告蕭文典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 頁),亦有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參本院一卷第165 ~166 頁),另被告蕭文典強餵A女不明藥劑時,被告石坤彥亦有提供礦泉水予A女飲用一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文典強餵其吃藥時,其有故意說沒有水怎麼吃,蕭文典就叫石坤彥將水遞上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50 頁),亦可證被告2 人就攜帶兇器、施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一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炯明。至被告石坤彥尚辯稱:其聽見後方傳來電擊棒的聲音覺得事態不對,就主動迴轉,並於看見高速公路上有員警臨檢,就直接開往員警臨檢之處,故其與蕭文典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A女遭電擊後,尚有遭被告蕭文典強餵不明藥劑及以手銬銬住等行為,且上開車輛之所以迴轉上高速公路,係因蕭文典誤以為A女已就範,故指示被告石坤彥迴轉上高速公路一節,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若被告石坤彥驚覺A女遭電擊而事態不對,大可停車找尋鄰近商家報警求救,且該路段共有16處可供左轉、迴轉,被告石坤彥亦非毫無返回榮總醫院之選擇機會,又何需等到A女嗣後遭強餵不明藥物及以手銬銬住之後,車輛又行進一段距離至水管路附近時,方迴轉上高速公路,且過程中被告石坤彥尚提供飲水予A女服用藥物?足見被告石坤彥所辯,已與事實不合,而難以憑取。另員警於夜間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匝道口設點臨檢,多半不會設於平面道路一望可見之地點,否則違法者一見高速公路上有員警臨檢,早已擇路閃避,則夜間臨檢之目的實難達成;本件查獲員警係在國道10號西向匝道6 公里處設點臨檢而查獲被告2 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該臨檢點在平面道路無法看見,需開上國道10號匝道引道一小段路後方能看見臨檢之交通錐、警示燈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一卷第162 頁),顯見被告石坤彥於水管路之平面道路上,應無望見高速公路上有員警設點臨檢之可能,故其辯稱:因看見高速公路上有員警臨檢,就主動直接開往員警臨檢之處云云,亦不可採。

⒓按行為人之犯意如何,攸關其罪名之成立。茍該行為係其

主觀強姦(強制性交)犯意之遂行,則其暴行之實施,即為強姦(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成立強姦(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文典、石坤彥2 人均有共同強制性交之合同意思,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依其犯罪計畫觀之,其2 人係利用深夜人車較少之時刻,選擇偏僻之處所,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押被害女子上車,再使用原已準備好如附表一所示兇器如電擊棒、刀械、手銬以及不明藥劑等物期使被害女子就範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從而,其犯罪行為之遂行,自應以其主觀犯意之計畫整體觀之,而不應逐一切割而分別視之,否則將造成行為人之不法內涵缺乏評價或重複評價之疑慮。故本件被告2 人既以上開犯罪計畫為其強制性交之合同意思,則自被告2 人開車撞擊A女倒地成傷以及強押A女上車之始,已可認該行為係為遂行其2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均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已甚顯明;雖因證人A女機警自保且幸遇員警臨檢致被告2 人之犯罪計畫終功虧一簣,然此仍無礙於被告2 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A女之目的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文典於事實欄二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2月2 日公佈施行,其中該條第1 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蕭文典較為有利,從而,被告蕭文典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㈡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藥劑」,乃「藥物」、

「製劑」之統稱,依藥事法第4 條、第8 條之規定,「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製劑」則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本件被告蕭文典強餵告訴人A女之不明藥丸雖非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一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然被告蕭文典既供稱係拿可以止痛之藥物餵食A女,且在上開車輛內所查獲之藥丸等物,均為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強餵A女不明藥丸之舉動,自符合該條款所稱之「藥劑」。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擊棒,前端係堅硬之金屬材質,通電後發出劇烈聲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銬,亦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西瓜刀、開山刀、拔釘尺、水果刀等物,刀身均為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一卷第180 頁反面、第

181 頁),且上開電擊棒尚可持之電擊A女而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足認上開器具均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2 人既將上開具危險性之兇器置於上開車輛之前、後座等隨手可取得之處而為本件犯行,其2 人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要件。

㈣故核被告蕭文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蕭文典、石坤彥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8 款、第4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另成立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惟查,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虐待行為。本件被告2 人固有撞擊A女成傷、以電擊棒傷害A女、強餵A女不明藥丸、及以手銬銬住A女等行為,然此僅為被告2 人遂行其強制性交目的之階段行為,尚難認此舉符合社會觀念上所稱違背人道、傷害他人人格之虐待行為,自與施以「凌辱」而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性質上本含有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在內,因之著手實行強姦之際,若非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達強姦之目的,此時妨害自由為強姦罪所吸收,不另成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計畫,乃係利用深夜人車較少之時刻,選擇偏僻之處所,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押被害女子上車,再使用原已準備好如附表一所示兇器如電擊棒、刀械、手銬以及不明藥劑等物期使被害女子就範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2 人事實欄三所為開車撞擊A女成傷、強押A女上車、在車內剝奪A女行動自由、以電擊棒傷害A女、強制餵食A女不明藥丸、及以手銬銬住A女等行為,均係被告2 人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所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時上開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均應為其2 人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又被告2 人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文典、石坤彥就上開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蕭文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石坤彥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石坤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其前揭未遂減輕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蕭文典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將造成

用路人之潛在危險,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且被告蕭文典與同行友人被告石坤彥2 人前已分別有強制性交罪之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僅為逞一己私慾,竟於夜深人靜之偏僻處所,當街隨機選擇毫無關聯之女子A女下手,並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先令A女身受傷害失去反抗能力,再強押A女上車圖逞其一己之慾,使A女根本無從防範,對於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全可謂造成極大之危害及恐慌,更對甫遭強押上車正處於驚慌失措之A女,接連以電擊棒電擊、強餵不明藥物、及以手銬銬住雙手等方式對待,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實遠大於一般之強制性交罪,如非A女機警並幸得員警臨檢而獲救,後果實不堪設想,此觀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種人希望關起來,不要再出來等語可明(參本院一卷第154 頁反面),故本院如非予從重量刑,實不足以充分反應其2 人上開所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及其2 人之動機係為滿足私欲,手段係以製造假車禍強擄女子上車等震撼社會治安之方式,復考量本件犯行對A女實施強暴手段之實際執行者係被告蕭文典,惡性雖較之被告石坤彥為重,然因被告石坤彥成立累犯加重事由,故一加一減之間,本院因而給予相同之刑度評價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 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均各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妥適,爰對被告蕭文典、石坤彥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蕭文典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蕭文典所有,且

為供被告2 人犯本件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文典陳明在卷(參本院一卷第18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蕭文典、石坤彥所犯之攜帶兇器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文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9日,在台南市北區北園橋河場引道上,竊取被害人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後,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改懸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蕭文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典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在被告蕭文典所有之YX-531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4459-WM 號之車牌0 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文典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所有YX-5310 號自小客車係權利車,為了怕車輛被債權人取回,故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呆」拿取4459-WM 號之車牌0 面以為上開車輛之掩飾,並出借5,000 元給「阿呆」,其不知道「阿呆」的真實姓名,該5,000 元亦不用返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呂○○所有停放在台南市北區北園橋河場引道上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至

100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4459-WM 號車牌0 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亮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證(參警卷第36~38頁);而被害人呂○○失竊之上開4459-WM 號車牌,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6 時許起,遭被告蕭文典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 號)上,及至翌日(21日)凌晨3 時25分許因另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蕭文典供承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3~15、21、24、39頁),從而,被告蕭文典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懸掛被害人呂○○失竊之4459-WM 號車牌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

賃、借貸、收受或故買贓物、行竊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等等,均不無可能,是本件被告蕭文典固有於其自小客車上懸掛失竊車牌之情,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行竊之事實,自難僅以懸掛贓車車牌0事即遽以推斷該失竊車牌必係被告蕭文典竊取所得。查本件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

0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將4459-WM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北區北園橋河場引道上,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要去開車時才發現車派被人拔走,但車輛並無失竊或毀損痕跡等語(參偵卷第44頁),是由證人呂○○上開所述,僅能得知其車輛之車牌遭人竊走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車牌係遭被告蕭文典所竊,且案發現場之路段並未設有監視器,且員警亦未在證人呂○○車上採集可疑指紋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 年2 月20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50-1、50-2頁);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蕭文典有行竊證人呂○○上開車號車牌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告蕭文典係由竊取以外之方式,而取得證人呂○○上開車號車牌之可能性,自難憑此遽謂被告蕭文典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呂○○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典所涉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蕭文典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蕭文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蕭文典自承:上開4459-WM 號車牌係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呆」拿來作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掩飾,其同時並出借5,000 元給「阿呆」,其不知道「阿呆」的真實姓名,該5,000 元亦不用返還等語(參本院一卷第175 ~176頁),則被告蕭文典於取得被害人呂○○所失竊車牌同時,並支付金錢予「阿呆」此節,是否涉犯故買贓物等罪嫌,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被告蕭文典被訴之竊盜犯罪事實不同,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款、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1 │ 電擊棒 │ 1 支 │ 蕭文典 │├──┼────────────┼──────┼────┤│ 2 │ 手銬 │ 1 副 │ 蕭文典 │├──┼────────────┼──────┼────┤│ 3 │ 開山刀 │ 1 支 │ 蕭文典 │├──┼────────────┼──────┼────┤│ 4 │ 西瓜刀 │ 1 支 │ 蕭文典 │├──┼────────────┼──────┼────┤│ 5 │ 拔釘尺 │ 1 支 │ 蕭文典 │├──┼────────────┼──────┼────┤│ 6 │ 咖啡色水果刀 │ 1 支 │ 蕭文典 │├──┼────────────┼──────┼────┤│ 7 │ 白色水果刀 │ 1 支 │ 蕭文典 │├──┼────────────┼──────┼────┤│ 8 │ 黑色水果刀 │ 1 支 │ 蕭文典 │├──┼────────────┼──────┼────┤│ 9 │ 粉紅色折疊水果刀 │ 1 支 │ 蕭文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1 │ 4459-WM 號車牌 │ 2 面 │ 蕭文典 │├──┼────────────┼──────┼────┤│ 2 │ 矽膠手套 │ 1 副 │ 蕭文典 │├──┼────────────┼──────┼────┤│ 3 │ 棉質防滑手套 │ 1 副 │ 蕭文典 │├──┼────────────┼──────┼────┤│ 4 │ 膠帶 │ 1 捲 │ 蕭文典 │├──┼────────────┼──────┼────┤│ 5 │ 口罩 │ 1 副 │ 蕭文典 │├──┼────────────┼──────┼────┤│ 6 │ 霹靂腰包 │ 1 個 │ 蕭文典 │├──┼────────────┼──────┼────┤│ 7 │ 相機 │ 1 台 │ 蕭文典 │├──┼────────────┼──────┼────┤│ 8 │ 橘色藥丸 │ 1 顆 │ 蕭文典 │├──┼────────────┼──────┼────┤│ 9 │ 粉紅色藥丸 │ 6 粒 │ 蕭文典 │├──┼────────────┼──────┼────┤│ 10 │ 白色藥丸 │ 1 粒 │ 蕭文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