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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本岐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35 、32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本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印尼籍成年女子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婚姻關係)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李本歧(未婚),而在李本歧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住處(下稱○○路住處)內,擔任看護工作以照料李本歧已癱瘓之父親。詎:

㈠李本歧於99年9 月6 日18或19時許,因不滿A女於李本歧母

親當日上市場買菜時,擅自外出購物,而將父親一人單獨留在○○路住處內無人照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路住處內,以手猛力推壓A女頭部,並朝A女丟擲鑰匙,致A女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A女於同日20時44分許,撥打1955專線申訴後,主管機關即指派社工陳芃甄陪同A女就診並將A女安置在財團法人臺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所附設之收容中心(下稱關懷協會收容中心)。

㈡李本歧自A女遭安置後,即數度在關懷協會收容中心附近徘

徊等候A女現身,迄於99年9 月29日18時30分許,李本歧見甫添購新手機之A女獨自徒步擬返回該處,竟基於私行拘禁A女人身之犯意,以擅自奪取內裝有A女新購手機手提袋(並無事證顯示李本歧對於手提袋及袋內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強拉A女上車等有形力行使之強暴手段,及對A女出示水果刀(下稱前述水果刀)之恫嚇手法,迫令A女坐上李本歧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將A女載往李本歧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樓之房屋(下稱○○路房屋),而擅將A女拘禁於內,並執前述水果刀,或另把原置於○○路房屋內之紅色刀柄小刀(下稱前述紅色小刀),切裁屋內之膠帶、毛巾等物,以綑綁A女之手、腳、口等部位,避免A女逃跑或呼救,迨持續綑綁達數小時後,始予鬆綁。嗣因A女於99年10月1 日趁隙使用手機對外求救,而關懷協會收容中心社工王文秀獲知前述求救訊息後,乃即偕同警方於同日15時許趕往○○路房屋援救A女,A女始重獲自由,員警並當場逮捕李本歧,及扣得纏有膠帶之毛巾、前述紅色小刀1 把。

㈢在A女前述遭受拘禁之期間中,李本歧均將前述水果刀及紅

色小刀置於身邊以便隨時取用,詎竟另為滿足一己之性欲,各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1.於99年9 月30日0 時許,利用原私行拘禁犯行所施之強暴、恫嚇手段,在○○路房屋內,先以手勒住A女頸部而強行脫下A女之全身衣物,再以身體有形力壓制A女之反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2.於99年10月1 日3 、4 時許,再次利用原私行拘禁犯行所施之強暴、恫嚇手段,在○○路房屋內,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及以前述水果刀、紅色小刀劃開原綑綁在A女手、腳、口等部位之膠帶,並解開毛巾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規定甚明。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其未曾說過喜歡被告云云,而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言:我有跟被告說過喜歡被告等語,明顯具有不相一致之處;另證人A女就其第一、二次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前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也不相同(詳後述)。本院經核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乃係在案發後未幾即行製作者,一般而言,常人處於該等情境中,較不及詳細算計自身利害,是以較可能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而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等相歧之證述內容,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證人A女之警詢中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之偵查中陳述,前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空言抗辯該偵查中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原無足取,況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99年9 月6 日18或19時許,在○○路住處內,手推A女頭部,及另於99年9 月29日,以車將A女載至○○路房屋內,嗣2 人則待在該屋內迄至同年10月1日15時許、員警前來查緝方止,期間2 人曾發生2 次性行為,且被告在2 次性行為之間,曾以前述水果刀及紅色小刀切裁膠帶等物以綑綁A女之手、腳、口等部位達數小時,再主動為A女鬆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私行拘禁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於99年9 月6 日只是輕推A女頭部,不可能造成任何傷勢,而在○○路房屋期間,我雖曾綑綁A女,並與A女發生2 次性行為,但那都是經A女同意的云云(本院侵訴字卷第79頁)。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僱用A女在○○路住處內擔任看護

,以照料癱瘓之父親,嗣因A女於99年9 月6 日下午擅自外出購物,將父親一人單獨留在住處內無人照顧,被告為此心生不滿,因而於當晚18或19時許向A女質問此事之過程中,手推A女頭部,A女也旋於同日20時44分許撥打1955專線進行申訴,並即就診且經安置在關懷協會收容中心;而被告於A女遭安置後,曾數度在關懷協會收容中心附近徘徊等候A女現身,迄於99年9 月29日18時30分許親見A女後,進而以車將A女載至○○路房屋內,之後2 人則持續待在該屋內,並曾先後於99年9 月30日0 時許、99年10月1 日3 、4 時許,發生2 次性行為,且被告在該2 次性行為之間,尚曾以前述水果刀及紅色小刀切裁膠帶,及另使用毛巾等物,以綑綁A女之手、腳、口等部位達數小時,再為A女鬆綁;嗣員警接獲報案而於同年10月1 日15時許前往○○路房屋執行查緝,當場逮捕被告,及扣得纏有膠帶之毛巾、前述紅色小刀1把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5-26 、29-30 頁),且經證人A女(本院侵訴字卷第19-28 、31-32頁、99年度偵字第3163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34 頁)、陳芃甄(偵一卷第33頁)、王文秀(偵一卷第31-32 頁)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7 日勞職管字第0990028829號函(偵一卷第65頁)、○○路住處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市警卷第39-44 頁)、○○路房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楠梓警卷第12 -24頁)、建仁醫院99年9 月9日、99年10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彌封袋、99年度偵字第3256 0號卷,下稱偵二卷彌封袋)在卷,及纏有膠帶之毛巾、前述紅色小刀1 把扣案可稽(扣案物照片參見偵一卷第58頁),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並

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99年9 月6 日下午外出買東西被發現,被告當晚下班回家後有質問我這件事,但我還來不及回答,被告就出手打我了,被告是以手掌猛力壓我的頭部,且持續有數秒鐘,另還朝我丟擲鑰匙,之後我發現左手肘有傷勢,並打1955專線求助,員警就將帶我就醫,最後還將我送到關懷協會收容中心安置。而99年9 月29日我買了新手機準備要返回關懷協會收容中心時,被告在收容中心附近強行取走我的手提袋,又拿出1 把水果刀強迫我上車,我很害怕就遭被告強拉上車,當晚被告將我載到○○路房屋並控制我的行動,翌日0 時許,被告強行脫下我的衣服,並以身體壓住我的身體讓我無法反抗,接著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約5分鐘後射精,才叫我自己將衣褲穿好,並以毛巾、膠帶綑綁我的雙手、雙腳及口部,讓我不能逃跑、呼救。之後被告有將我鬆綁再對我性侵1 次,那次被告是強行脫下我的褲子後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在○○路房屋遭被告控制行動之期間中,我總共看到2 把刀,1 把就是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將我強拉上車時對我出示之水果刀,另1 把則是原來就放在○○路房屋內的(即扣案紅色小刀),被告2 次對我性侵害時,都將該2 把刀放在身邊,最後我是偷偷使用手機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求救的等語明確(市警卷第14-15 頁、楠梓警卷第4-5 頁、偵一卷第30-34 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9-2 8、31-32 頁)。而A女於99年9 月6 日21時42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一情,有該院99年9 月8 日診斷書可按(偵二卷彌封袋);另前述○○路房屋現場照片(楠梓警卷第24頁)亦顯示:除經員警查扣之膠帶之毛巾、前述紅色小刀1 把外,○○路房屋內確有另把水果刀,且係擺放在桌面之明顯位置,均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苟非證人A女乃係據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再佐諸被告前於99年9 月19日、99年10月2 日警詢中原自白:我於99年9 月

6 日返家取證件時,發現家中只有父親1 人,但因趕著回去工作,所以當晚下班後才向A女質問此事,並用力推了一下A女的頭部後轉身外出飲酒,而99年9 月29日18時30分許我將A女帶回○○路房屋後,並未立即綑綁A女,是在當晚24時許(即翌日0 時許)我脫光A女衣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行為並射精後,我因害怕A女跑掉,才使用家中原有的膠帶、毛巾綑綁A女雙手、雙腳,後來我怕A女大叫,所以又用膠帶綁住A女口部(市警卷第3 頁、楠梓警卷第2 頁);迄於99年11月2 日偵查中及本院10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猶坦言:我會拿A女手機是質問A女在印尼的10 歲 小孩都沒錢吃飯,為什麼還買1 支6000多元之手機,我會綁住A女是因為怕A女會離開,但第2 次性交行為之前,我就用刀子將綁在A女身上之膠帶劃開了等語(偵一卷第42-45 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5-26 頁),又本院經核若A女遭被告載往○○路房屋,及被告與A女於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

1 日間之2 次性行為,均係出於A女之意願為之,被告焉需以膠帶、毛巾綑綁A女雙手、雙腳以避免A女離開,甚別有刻意掩住A女口部以阻其呼救等舉動?益徵證人A女首揭證述內容係屬實在而堪採信,則被告確先於99年9 月6 日18或19時許,以手猛力推壓A女頭部,並朝A女丟擲鑰匙,致A女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繼又於99 年9月29日,在關懷協會收容中心附近,以擅自奪取A女手提袋(內有新購手機,惟並無事證顯示李本歧對於手提袋及袋內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強拉A女上車、對A女出示前述水果刀等手法,迫令A女上車後,將A女載往○○路房屋而拘束A女之行動自由,且在拘禁A女期間,尚曾以前述水果刀,及屋內原擺放之紅色小刀、膠帶、毛巾等物綑綁A女,並2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至明,被告空言否認,要非事實,無由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傷害、私行拘禁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

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另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責;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併指明。另關於事實欄一㈢之2 次犯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8 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公訴人疏未認定A女之行動自由已達遭被告剝奪之程度,另疏未認定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際,乃均將前述水果刀及紅色小刀置於身邊以便隨時取用之事實,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俱嫌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末被告所犯前述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A女離開至親、遠自印尼來臺從事一般臺灣人較不願從事之看護癱瘓病人工作,被告既身為A女之雇主且與A女同住一處而得以直接體會A女之辛勞,縱A女或有違背工作相關規定之處,亦應悉心勸誡,或循適法程序妥善解決,詎被告竟恣意出手致A女成傷,誠屬不該;另被告又私行拘禁A女長達日餘,甚且為發洩自己性欲,利用此段期間2 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創,更無由輕恕。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尚知坦認部分客觀犯罪事實。又被告與A女甫於案發之前,一度論及婚嫁,且A女尚曾2 次懷有被告子女(詳後述),則其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雖罪無可逭,然動機顯係意在挽回A女,尚非甚惡。末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下水道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3 項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扣案纏有膠帶之毛巾、前述紅色小刀1 把,及前述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執犯事實欄一㈡、㈢各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惟並無事證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㈠於99年1 月間某日15時許,在○○路住處,趁A女為父親按摩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拉入自己之臥房內後推倒在床上,褪去A女之褲子,被告則褪下自己褲子,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㈡於翌日晚間飲酒後,亦在○○路住處,以前述手法,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二部分俱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及此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資為唯一之論據。經查:

㈠證人A女於99年9 月9 日警詢中原係陳稱:第一次是發生在

99年1 月中旬某日15時許,當初我正在幫阿公(指被告之父,下同)按摩,被告把我從阿公房間拉到他房內,因為當時家裡沒有其他人,被告未關上房門就將我推倒在床上,並強行拉下我的褲子,又說著我聽不懂的話,對我強制性交,第二次則是翌日晚間,被告喝醉酒又將我拉近他房內對我強制性交,但發生的過程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市警卷第8-9 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第一次雇主強迫我為性行為前,我原在阿公房間內幫阿公按摩,但是被告說要將我遣送回國,所以我無法拒絕,翌日晚間被告又趁阿嬤(指被告之母,下同)入睡後,以要將我遣送回國強迫我與他為性行為,當時我曾喊叫,但是阿嬤沒有來救我云云(本院侵訴字卷第19、22頁)。亦即證人A女原係陳稱其僅記得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而被告斯時係以將其強推在床之強暴手段遂行犯行,且其當時尚聽不懂被告所說之話語,惟嗣後則改稱被告2 次均係以要將其遣送回國之脅迫手段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亦即證人A女就成立強制性交犯行中最為關鍵之強制手段,所述前後迥異,已有明顯之瑕疵可指。

㈡再者,證人譚威強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們

公司的外勞,並由我負責擔任翻譯,我與A女有電話連絡過,也曾見面數次,A女不曾跟我反應過遭被告性侵,而是表示她懷孕了,這樣的次數有2 次,在第二次懷孕後,A女跟我提到想雇主(指被告)想跟她結婚,她也願意,並問我申請程序及所需資料,當時我是經由電話同時為被告、A女進行翻譯的,而當我向A女表示結婚需要單身證明時,A女當時是答覆她會以電話聯絡父母儘快辦理再寄過來臺灣等語(市警卷第22-25 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9-31 頁),核與卷附民族醫院100 年3 月31日族字第23 41367號函(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5之1 頁彌封袋)、健仁醫院100 年4 月8 日健仁字第1000000105號函(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5之1 頁彌封袋)相符。再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是否有買一隻紅貴賓狗、耳環、手機、貼身內衣褲給你,還帶你去清真寺旁邊、海邊及印尼餐廳吃飯…?答:)是」、「…曾經帶我出去買衣服」、「還有買拖鞋…」、「(被告問:…我是否幫你洗過內衣褲、放洗澡水?答:)…幫我洗內衣褲時我不知道…後來內衣褲就已經晒在外面…」等語(本院侵訴字第22-24 頁),及其前於99年9 月24日警詢中,亦不諱言其曾數度親對被告表明愛意,及在安置期間,猶屢屢主動致電被告,甚曾親向被告表明會幫助被告,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侵訴字卷第56-58 、62、65-66 頁),足見於本案案發(指99年9 月6 日)前,A女與被告間原非單純之主僱關係,而具有男女感情存在,A女因此2 次懷有被告子女,且被告、A女2 人並已論及婚嫁。

茲另比對本院前所認明之A女於99年9 月6 日遭被告傷害後,旋知於當晚立即撥打1955進行申訴,且即使遭被告拘禁於全然陌生之○○路房屋內期間,猶知趁隙對外求援二情,若謂A女早於99年1 月間即2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孰能置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具有明顯之瑕疵可指,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有罪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二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

222 條第1 項第8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