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千通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千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犯準略誘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千通於民國99年6 月12日下午,透過網際網路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邀約甲女於同(12)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中」對面之超商見面,屆時雙方各偕同友人赴約,並隨即轉往汽車旅館飲酒作樂;迄至是(12)日下午11時許,自汽車旅館離開時,因甲女表示不想回家,王千通即帶同甲女於99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返回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王千通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9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13)日早上止,在系爭住處王千通房間內,於徵得甲女同意之情形下,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接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計5次。嗣於99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王千通應甲女要求,載送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網咖」上網,經員警發現甲女係通報失蹤人口,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0000A號即甲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千通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除與甲女性交行為次數為4 次或5 次外,業據被告王千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審理時(偵卷第60至62頁、第71、72頁、審卷第20至3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雅秀婦產專科診斷證明書1 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99年6 月13日凌晨起至早上止,與甲女計發生4 次性行為,並非5 次云云;惟查,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只記得有很多次,被告於早上出去時,向我說總共有5 次性行為(審卷第23頁)等語,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向甲女說共5 次性行為,我也不知道當初為何要這樣跟甲女說,我是脫口而出,想說講誇張一點,甲女會覺得我很厲害或怎麼樣吧,但應該沒有那麼多次(審卷第33頁)等語,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在我住處,與甲女為性行為4 、5 次(偵卷第65頁)等語;依此,苟如被告與甲女僅有4 次性行為,則被告豈會有所謂向甲女脫口而出計5次,並於偵查時亦提及性行為4 、5 次?從而,被告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與甲女僅有4 次性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千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自6 月13日凌晨到系爭住處,而於6月14日下午,被告開車載我到「○○網咖」;而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集中在6月13日凌晨到早上這段期間,後來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了(審卷第24頁、第28頁)等語;是被告雖與甲女有5次性行為,惟係於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又本件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
16 歲之女子,智識尚未成熟,對性關係判斷能力不佳,竟利用甲女不想回家,邀約返回系爭住處,滿足自己性慾,實屬不該,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千通於99年6 月12日下午,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甲女,邀約甲女於同(12)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國中」對面之超商見面,屆時雙方各偕同友人赴約,並隨即轉往汽車旅館飲酒作樂,迄至是(12)日下午11時許,自汽車旅館離開時,甲女表示不想回家。
王千通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和誘之犯意,攜同甲女於翌(13)日凌晨1時許返回系爭住處,使甲女脫離家庭及甲女父親之監督。因認被告王千通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又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人,並攜同甲女於99年6 月13日凌晨1 時許返回系爭住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略誘行為,辯稱:自汽車旅館出來時,已經很晚了,我有問甲女要帶她回去那裡,甲女說不想回家,並說要跟我回家,我一開始沒有答應,但當時很晚上,我又不可能丟下甲女,所以才載他回家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於99年6 月12日早上7 時許,我本來要去上學,但沒有去學校,而到○○區○○○○店網咖。我不去學校上學,因我不想看到老師。我知道家人很關心我,但會對我造成壓力,讓我不想回家(偵卷第23頁)等語。並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尋夢園聊天室認識被告的,在網路上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我不想回家,並在即時通上,我有跟被告說我當時在蹺家;後來我們去汽車旅館,到了晚上11多時許,被告先載我帶去的同學回家,我就在汽車旅館等被告,被告回來後,汽車旅館休息的時間到了,我們就先到被告的朋友家,然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回他家,我就說好,被告就騎他自己的摩托車載我到系爭住處,我在系爭住處時,人身自由並無受到限制等語。依此而論,甲女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脫離家庭而離家在外,被告並無所謂實施勸導誘惑行為,使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因此引誘行為,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從而,被告僅係邀同已表明離家、亦不想回家之甲女,前去系爭住處,並無對甲女為引誘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前開行為,與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引誘甲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行為,所為與刑法第241 條第3 項準略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準略誘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