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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0000-000000A為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且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8 月1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右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 次得逞。嗣乙男要求甲女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並給予甲女新臺幣200 至300 元,以為甲女隱瞞此事之代價。

(二)復另行起意,於99年12月16日夜間11時許,明知甲女此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床上,躺在甲女身旁,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甲女雖以翻身及以手抱住胸部之方式抵抗,乙男仍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甲女1 次得逞。嗣甲女將此事告知學校老師,經老師通報社工人員並告知甲女之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乙男、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告及被害人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高市警婦隊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2 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末頁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次按被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而被害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2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末頁紙袋),是被告於上開2 件犯罪事實發生時均已成年,而被害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發生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

1 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上開2 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各僅依上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等論罪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父女關係及被害人之年齡,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

100 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24頁),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自始坦承犯行,亦配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安排,持續由醫師進行心理輔導,甲女於案發後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惟安置約20餘日後,即因社工人員評估其家庭狀況已恢復穩定,而停止安置,讓甲女返家與被告、其他家人同住至今,而甲女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沒有再對伊作出類似的動作。(問:平時與被告相處?)爸爸很疼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至今沒有再對甲女作出不好的舉動等語(見侵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無法控制性慾,始生本案犯行,而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法第224 條之1 之罪,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觀之,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 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明知甲女為年幼少女,智識尚未成熟,不思保護教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而猥褻甲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配合接受相關心理輔導,足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卷之保密卷第1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甲女於偵查中表示:(你要不要被告接受處罰?)伊希望被告可以去上一些法治教育的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侵訴卷第24頁)。另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家中經濟有一部分是靠被告,如果沒有被告提供金錢,家中經濟會比較困難一點,目前3 個小孩都在唸書,目前全家住在一起,伊女兒目前看來都沒有畏懼被告的情形等語(見侵訴卷第2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社工人員於偵查中亦表示:經局內討論後,考量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也有配合中心進行心理輔導,經評估被告家庭狀況後,亦讓甲女返家與被告同住,故不欲獨立提出告訴,且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亦積極配合社工人員安排之心理輔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猥褻其未成年之親生女兒,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

224 條之1 、第224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