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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上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林金財被 告 許名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涉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㈡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撞擊原告,使原告牙齒斷裂及受有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長青牙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50元。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用1170元,嗣又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立中醫診所治療並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0,500元,以上均有收據共43紙附卷足稽。又本件車禍發生使原告有長達二個月不良於行,無法外出工作,身心備受煎熬,痛苦不堪。此部分原告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0元。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名賢則以:只願意賠償5000元,牙齒的部分跟伊無關。對原告提出大立中醫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門診處分箴、收據沒有意見,其餘引用刑事案卷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許名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1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且疏未注意適有林金財騎乘VWZ-938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逕貿然左轉行駛和平路一段,致使在後直行之林金財閃避不及,以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許名賢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林金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之傷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許名賢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就此主張受有牙齒斷裂、右肩部挫傷、臀部

挫傷之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然查:⑴就牙齒斷裂之醫療費用48,850元部分,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長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牙冠斷裂,因意外造成的」等詞(見100他4922號卷頁3),參以長青牙醫診所於100年6月28日函覆檢察官稱「本院經查病患林金財先生的病史如下:100年2月7日就診檢查有意外撞傷:1.上顎右上第14號牙位小臼齒裂開。2.下顎前面牙區搖動。100年2月12日就診:1.把第14號牙以根管治療保存下來,再經過牙樁柱和牙套復健方式,恢復外型及咬合功能。2.下額門牙區暫以固定避免搖動待穩定後再予復健」等詞(見100他4922號卷頁36),然以小臼齒所具有以咬合研磨食物之功能,單以客觀之臼齒裂開尚不足以特定係何種意外事故所致之撞傷,且原告應診日期已係本件案發後5日之100年2月7日,雖如原告所稱當時為農曆春節期間,但以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問:為何診斷證明書標示牙齒需根管治療?如何證明是被告所為?)幾天後吃飯就掉下來。(問:當時牙齒受傷,有告訴警方?)沒有,是幾天後掉下來,我牙齒不可能無緣無故掉下來」等語(見100他4922號卷頁15),亦足見原告係本案事故發生數日因吃飯掉齒而推論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然核以原告並未受有顏面傷勢,亦未主張或陳述有倒地撞擊地面之情形,單以上揭證據尚難認定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亦為本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所未認定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是原告因牙齒斷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非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⑵右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即治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所支出,且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5-6、8-1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計算原告此部分所提出收據總額為11,450元(1170元+10280元=114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⑴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國小畢業學歷,現在和被撞時都沒有工作,在6、7年前有工作時,收入每月約3萬餘元。被告則自稱高工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千至6千元;原告於,於99年度有一筆所得記錄總額約2千餘元,名下有11筆財產資料總額約442萬餘元;被告於99度有2筆所得紀錄共9萬餘元,名下有2筆財產資料總額約73萬餘元(見本院卷頁14-16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大腿、右髖部、右肩挫傷瘀腫之傷害,需持續門診治療所致需多次往來醫院接受復健之日常生活不便,身體及精神上遭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有長達2個月不良於行,無法外出工作等語,顯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事發當時並無工作等語有違,且以原告所受之挫傷瘀腫尚難認已達不良於行之程度,此應為起訴狀之誤載,附此敘明。

③以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合計為21,450元(11,450元+10,000元=21,450元)。

㈢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所定。②依原告所陳稱業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60元(另補陳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核依上揭規定,自應在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21,45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無剩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為準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