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7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坤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6號裁定就前開二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與後罪之有期徒刑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而於98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0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晶彩檳榔攤,飲用維士比藥酒,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其控制力、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高雄市○○區○○○路與吉林街口處,為警發現有異,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查獲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 75 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其為警查獲時,滿身酒味、受訊問過程有多話及語無倫次等情,已據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足證其駕駛操控力、注意力均因飲酒而受影響,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堪予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世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幸未肇事傷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累犯,又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依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見其本件酒醉後駕車之犯行,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而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罰金刑,且罰金金額亦僅6 萬元,實屬過輕。再原判決上開量刑基礎,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 、5 、6 款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甫於99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旋即於100 年1 月26日犯本罪,素行非佳)、「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人別資料欄所載),故其量刑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惟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內,已詳載並認定被告係累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參酌前揭法務部函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必要情狀予以審酌,並詳述其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審酌累犯、酒精濃度、造成之危險性,及誤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必要情狀須逐一審酌,均有誤會。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搶奪、傷害、盜匪等罪,與其本案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無關連,尚難認其係因不知悔悟而再度犯之,上訴意旨據此即認應處以重刑,尚屬過苛。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林韋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