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隆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28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0
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俊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 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拓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拓鈺公司,檢察官誤載為拓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TE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桂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俊隆見其行車方向之桂華街西向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綠燈,竟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桂明街方向之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即貿然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而見前方沿桂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尚未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梁財明所騎乘,後載劉玉珍之車牌號碼000 —ENP 號重型機車時,閃煞不及,蘇俊隆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梁財明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後車尾,梁財明隨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致梁財明受有臀部肌肉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劉玉珍則受有臉部2 公分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及右肩挫傷等傷害。蘇俊隆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財明、劉玉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隆(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梁財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ENP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發生撞擊,告訴人梁財明、劉玉珍因此受有傷害,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綠燈通行,並無過失,本件車禍應是告訴人梁財明闖黃燈或闖紅燈所致,車禍責任應在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TE號自用小貨車,梁財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ENP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撞擊,機車倒地,告訴人梁財明、劉玉珍分受有臀部肌肉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劉玉珍則受有臉部2 公分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此經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梁財明之供述明確,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照片15張,小港醫院99年4 月23日診字第0990423089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3 月27日診字第0990327056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 份在卷可證,被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切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在卷可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㈢、再本件車禍發生在桂華街與桂明街交岔路口,係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前被告沿桂華街由東向西行駛,告訴人梁財明沿桂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有擦痕,而告訴人梁財明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破損,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照片15張可參。依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路況與車損加以研析,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紅燈有減速,轉為綠燈時再加速,進入路口,發現機車時煞車不及等語(見偵卷70頁),堪認被告應係在其行車方向之燈號甫由紅燈轉換綠燈,而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桂明街方向之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即加速直行,以致駕車撞及告訴人梁財明騎乘之機車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闖紅燈或闖黃燈才會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始終供述其係綠燈通過路口等語明確,且交通號誌之設計,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是黃燈時間極為短暫,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紅燈有減速,轉為綠燈時再加速,而進入路口等語如前,依此行車時間推斷,告訴人係於綠燈時進入路口,然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號即轉為紅燈,自有可能,是以,被告於燈號甫由紅燈轉換綠燈,而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桂明街方向之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知之車前狀況,即加速直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被告前述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
㈣、告訴人梁財明、劉玉珍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梁財明、劉玉珍受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拓鈺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其主要業務係從事石材施工、協調等工作,平日由老闆駕車載送往返工地,且工程所需石材等原料工具係由合作之石材廠直接運送至工地,案發當日因老闆有事,被告臨時經老闆指派開車去工地做收尾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綦詳,被告並非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事務,而是單純以系爭車輛為其往來之交通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駕車行為,係其執行業務之附隨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殊屬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梁財明及劉玉珍受有傷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以駕駛貨車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事務,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為有理由,雖被告另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疏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否認其有過失之態度,並迄今尚未完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