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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簡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洪明生前於90、99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90年上易字第1283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第5 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第7 行「XB6-6391 號 重機車」應更正為「XB6-639 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被 告 洪明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生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60000元(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悛,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20日20時起,在高雄市小港區○○○○○路口多那芝店旁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 5分許,行至同區○○路右轉金府口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2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