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茜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茜雯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茜雯向林珮瑜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111 之5 號6樓之房屋,雙方因給付租金發生爭議。胡茜雯於民國100 年
7 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至127 號之「凌翔學府」大樓中庭及其旁邊休息室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有病」及「騙子」等言詞辱罵林珮瑜,足生損害於林珮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於同年8 月4 日某時許,胡茜雯明知林珮瑜與大樓主委王方玉霞進入高雄市○○區○○路111 之5 號6 樓內商討租金爭議,而該住處之大門並未關上,有不特定之人經過並見聞渠等商討之情形,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奸」、「很奸」及「騙錢」等言詞辱罵林珮瑜,足生損害於林珮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胡茜雯於偵訊時固坦認有分別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珮瑜之事實,惟辯稱:伊之所以會罵,係因告訴人限制伊的行動,對伊有暴力情形,且房租原本9,000 元含車位,告訴人將車位以2,000 元租給他人,房租應該要算7,000 元,卻跟伊收8,000 元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以:伊等雙方因承租房屋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將伊之照片張貼於大樓佈告欄並以文字誹謗伊,又於調解期日公然謊稱被告毀損其房屋水管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珮瑜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復經證人王方玉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7 月27日有在「凌翔學府」大樓中庭及其旁邊休息室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該處係社區唯一中庭,會有很多人在該處往來;100 年8 月4 日告訴人與被告2 人在大明路11
1 之5 號6 樓爭執時伊有在場,客廳的門當時係打開的,對面有一位先生有走出來下樓,其會看到伊等在裡面等語屬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記時、地對告訴人以「有病」、「騙子」、「奸」、「很奸」、「騙錢」等言詞辱罵,因案發2 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空間,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有病」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然此僅關乎渠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告訴人是否另涉妨害名譽罪嫌(此部分另為本院另案以101 年審易字1226號審理中),尚無解於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分別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