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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更二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二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世豪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9年4 月9 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76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8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係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該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聖公路,有以膠布黏貼車牌,使不能辨識號牌,而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上開機車於97年7月22日晚上11時9 分許至97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期間係出租予承租人林柏臣,該承租人上開行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異議人為租車業者而逕予裁決感到不服,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因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予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違規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固不待言,然汽車所有人如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查本件係案外人即持有合法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承租人林柏臣自97年

7 月22日晚上11時9 分許,向經營機車出租業之異議人承租上開機車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膠布黏貼車牌,使不能辨識號牌,而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由林柏臣親自簽收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97年7 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柏臣駕駛執照、上開機車行車執照、異議人99年1 月2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之影本各1 份及彩色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9 號卷第8 、14至16頁;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卷第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5 號卷第10頁),是上開違規行為實係由承租人所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車輛供他人使用,賺取出租費用,所圖係賴長期經營,積少成多以賺取利潤,衡情自不願所有車輛被不法使用,本件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知悉承租人承租機車後將違規使用,自不得認異議人「故意」將上開機車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再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所示,其上載明借車人應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民刑事等不法行為,如有違反,應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9 號卷第14頁),是異議人亦以「租車切結」之形式上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至臺灣高等法院固曾以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交通事件裁定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闡釋如下:「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裁定理由後段接續指明:「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規定適用……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是該裁定理由全文意旨係指汽車所有人不得僅因有指出實際違規人而免予處罰,其實未否定異議人得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與本院上開見解並無二致,原處分機關未探求上開裁定全文意旨,僅引前段關於立法理由之闡釋,誤認一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逕謂本件異議人僅能向實際違規人另尋民事求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5 號卷第4 頁、本院99年度交聲更一第33號卷第9 頁),稍嫌速斷,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承租人上開違規行為,既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不得僅因係上開機車所有人而遽以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認本條項規定係指發生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故認本條項之規定,係僅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但對受處分人尚不生失權效果,即受處分人仍可於未確定前舉證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固未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8 月12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乙節,為異議人自承明確,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無礙於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證明其非實際違規人及尚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情節。況且,異議人另陳明:伊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遲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9年1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3004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送達情形,據左營分局以99年1 月28日高市警左分六字第0990002177號函覆異議人並附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時,異議人方知違規人係承租人林柏臣、上開違規時間、地點、行為及舉發員警、任職單位之細節等語,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20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 月28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29號卷第4 、6 至8 頁),核與本院細繹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署名「林柏臣」之簽章,而非異議人之簽章,此外亦查無舉發通知單或其餘文書上有何等文字記載足認異議人曾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收受本件通知單(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769 號卷第8 頁),自難遽以苛責異議人應遵期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所指本件異議人應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5 號卷第4 頁),容有誤解,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機車出租為業,對於承租人騎乘機車以

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