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李振綸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綸於民國100 年5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世運大道路口,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明白揭示,「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於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等情,足認行為人經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所產生噪音,必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倘舉發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立即檢測是否確實逾規範之噪音標準,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例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舉發,尚不得僅憑員警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就異議人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聲音,提出經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檢測之結果,證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情形,自難單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臆測,遽稱異議人有騎乘系爭車輛變更排氣管製造噪音之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振綸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當場舉發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 、18、22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㈡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已自承其確實有改裝排氣管,並拆
除其內之消音器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舉發員警蔡太雄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日伊在執行防飆車之路檢勤務,尚未見及異議人之系爭車輛,即已聽聞系爭車輛之聲音很大聲,之後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由世運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左楠路,伊遂在左楠路將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攔停,當時伊有見及異議人之排氣管有改裝,故伊當場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28頁),衡以證人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夙怨嫌隙,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況本件員警檢附系爭車輛遭警攔停時之照片,與同款車輛原廠排氣管之照片相互對照,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明顯可見二者有異,益可證員警非僅依主觀之臆測而為舉發,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及改裝排氣管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嗣75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並於90年6 月1 日起施行;之後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㈣而徵諸該條文於75年修正時之修法歷程,二讀通過之條文原
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第88頁;見本院卷第41頁),之後三讀時吳延環立法委員建議修正該條部分文字,因「在道路上蛇行」與「僅以後輪著地」應係不同之二事,且「或拆除消音器」與其他文句地位平等,故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以及「或拆除消音器」之後加上逗點之標點符號,並經院會無異議通過(參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第19至22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頁)。是依據歷史解釋,以及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足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只要拆除消音器,即認定係造成噪音,至其他方式是否造成噪音,則須個案判斷。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㈤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係針對排氣管、消音器未全部拆除之情況,與前開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迥然有別,故於行為人拆除消音器之情形,自無適用第16條第1 項第2款處罰之餘地。本件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處罰,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異議人一再辯稱員警舉發當時未以噪音檢測儀器當場檢測,原處分機關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裁罰云云,顯屬無稽。另異議人辯以,伊在舉發前一日與人發生車禍撞壞消音器,因而自行將消音器拆除云云,惟先不論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縱認異議人所述確屬實在,此亦無礙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而該當於前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