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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水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0 年度簡字第82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亦規定明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水用(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性質原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之規定,於100 年6 月9 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本院既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管轄地方法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規定明確。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亦應同有適用。若異議人就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先前曾向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之同一事件已經法院裁定確定,而重複聲明異議者,即屬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受理該交通事件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先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99年1 月8 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33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因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此有各該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查。異議人復於100 年4 月28日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經該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自屬對於同一處分重複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