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4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張君賢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出申訴,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7 月8 日所為通知(發文字號: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34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君賢於民國100 年
6 月15日晚間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村段時36號縣道交岔路口時,適逢該路口號誌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即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旋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闖越紅燈」,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處罰(異議人誤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後,該局僅以100 年7 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34160號函文轉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覆結果,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交通異議案件,係指違反同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如尚未經裁決處罰,於稽查人員為違規舉發後,即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式自有不合,且該不合無法由異議人予以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村段時36號縣道交岔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員警予以攔停,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闖越紅燈」違規事由一節,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錄影蒐證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旋於100 年6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逕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轉原舉發機關查復,原舉發機關依上開函文所附異議內容查察後,隨即於同年6 月29日將查處結果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異議人,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同年
7 月8 日則再度發函予異議人,函文中除重揭上開原舉發機關函覆意旨外,並明確載明倘對原舉發機關舉發結果不服,應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裁決,於經裁決後若仍有疑義,則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卷附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5日所發電子郵件1 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 年6 月29日嘉朴警五字第1000009125號查處結果函文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0 年7 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34160號函文1 份足憑,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查覆通知後,迄今仍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裁決之申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38515號函文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後,既仍未依法申請裁決,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自非存在,異議人逕以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34160號函文內容作為對象而提起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又該不合程式既無從由異議人加以補正,故本院自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既因程式未合而應予裁定駁回,則異議人前揭主張與裁定結果即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