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7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劉昱宏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FZ177506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昱宏(下稱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持有毒品罪確定,而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為由,於99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Z177
506 號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FZ177506號裁決書,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領考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9年9 月13日並未駕駛車號00-000號之汽車在北平東路有何違規行為,裁決書竟載明車號為00-000、違規時間為99年9 月13日17時30分,違規地點為北平東路乙節,顯然有誤;且異議人有持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前往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申請停止營業半年;又異議人係持有毒品經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異議人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另本件未於
3 個月的舉發時限內予以舉發,顯然於法有違;再異議人與越南女子結婚,生育小孩1 人,父母高齡體弱不能從事工作,均需異議人從事交通運輸業工作為持家計,本件裁處結果顯然過酷;故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
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乙節,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8 月11日北市警交綜字第10035751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6頁),則異議人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情事,自可認定。又經本院電詢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後,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承辦人員電傳相關資料並回復本院謂:異議人每年均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並無辦理「暫停執業」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是異議人辯稱:其業已持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前往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申請停止營業半年云云,並不足採。又依據上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只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該規定之要件,不以所犯為施用毒品為限,是異議人主張其係因持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亦難解其符合該規定之事實。
(二)又觀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 頁),其「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雖載明「99-55汽車」、「違規時間」欄雖載為「99年9 月13日17:30」、「違規地點」欄雖載為「北平東路」等語,然查本件係屬因異議人執業中犯有上揭刑事案件而為之裁處,性質上並無違規車號,「99-555」並非車號,又違規時間係屬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之時,另因異議人係因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換照才遭舉發乙節,業經本院電詢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
27 頁 ),據此,本件裁決書所為上揭記載,尚難認有何不妥,則異議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13日並未駕駛車號00-000號之汽車在北平東路有何違規行為,裁決書竟載明車號為00-000、違規時間為99年9 月13日17時30分,違規地點為北平東路,於法有違云云,顯有誤會。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同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駕駛小客車之資格,與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具有主觀責任要件之具體行為不同(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應無上開條項「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之適用。是異議人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本件舉發有違上揭3個月期間之規定,自不足取。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但書及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異議人縱以前開情詞置辯,仍無足執以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