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偕嵐盈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偕嵐盈(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村○○路時,有騎車闖紅燈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之房子,已於99年10月底出售,新屋主未將舉發單通知異議人,導致異議人無法於舉發單上所載100年1月7日前到案說明;嗣異議人於100年7月21日收到寄至高雄市○○區○○路○○○巷○○弄25之4號戶籍地之交通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始至楠梓區裁決所詢問,請求撤銷原處分,將罰鍰退還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時,應認定已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且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偕嵐盈於100年4月1日始將戶籍由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弄25之4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頁、第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9年12月8日寄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戶籍地,並由該址京品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代收之事實,有前揭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件本案卷第15頁),是前揭舉發通知書依法應已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裁決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故異議人辯稱:新屋主未將舉發單通知異議人云云,而主張免責,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0月27日前,至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聽候裁決,亦未於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合法。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退還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