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行即徐賢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建行即徐賢德不罰。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路口處,經員警攔查發現有「領有號牌未懸掛」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情事,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7 款、第12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100 年4 月7 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分期方式售於第三人董治亞,本件違規行為責任應屬買受人董治亞,董治亞將系爭機車借予賴彥名,交通違規後,董治亞及賴彥名均不出面處理,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歸責於買受人董治亞等語。

三、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合先說明。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應為車輛之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份,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告知真正之違規駕駛人,即可改由處罰違規汽車駕駛人,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如汽車所有人可得舉證其非駕駛人,且無可歸責事由,則得免其責任。

四、經查:

(一)員警以「領有號牌未懸掛」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情事,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共裁處異議人罰鍰6,3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而異議人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00 年8 月1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第B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買賣合約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是否已將系爭機車出賣與他人,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代理人謝曜全到庭證稱:系爭機車於100 年4 月7 日由王建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與董治亞,在尚未付清前,算是租賃,本案系爭機車於100 年4 月7 日就已經交付占有予董治亞,董治亞目前還在繳分期付款,期間我們未將系爭機車取回,董治亞都有按月繳款等語(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801號卷第19頁倒數第4 行至背面第8 行)。且證人董治亞亦到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7 日向王建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有按月繳款,現在仍在繳款中,系爭機車目前仍登記在王建行名下。系爭機車購買至今都是放在伊家使用,但兒子也有可能借給朋友使用。知道兒子有改排氣管等語(同上卷第20頁背面第7 行以下)。此外,復有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董治亞分期繳款資料(同上卷第6 頁、第10頁、第34頁)在卷可稽,依此足認異議人確於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證人董治亞,本件系爭機車名義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出賣予證人董治亞後,系爭機車已脫離異議人之占有,異議人然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占有人,對於該車輛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而異議人之子董彬志曾更改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喇叭、燈泡及翹牌器,且於上開違規時間將系爭機車借予朋友賴彥名使用,而為警製單舉發,業據證人董彬志、賴彥名到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8 行至第20頁第17行)。更可證明,系爭機車於證人董治亞買受後之占有中,其子董彬志曾更改原規格設備,且借予朋友賴彥名使用,期間異議人對系爭機車,實無支配管領之可能性。又異議人與證人董治亞訂立買賣契約,僅因於證人董治亞給付價金完畢前,異議人仍屬該車之車主,然異議人於交付系爭機車後,事實上亦無法限制買受人將該車交何人駕駛或查知駕駛人有無違規行為。足見異議人上開辯稱,尚非無據,異議人既於100 年4 月7 日已將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與董治亞,同時已交付占有予董治亞,對於上開違規情事,應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以異議人為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