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玟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雖係異議人公司名下之車輛,然實際使用人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即案外人林玉輝,於99年9 月至12月間,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通過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非其所為,林玉輝始為真正應負責之人,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原處分機關仍逕對異議人公司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然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裁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裁罰行為人。
四、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有認為受處分人未依該條項規定依限到案說明並具體指證可歸責人,應生失權之效果,然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且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已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違規行為時,系
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及所有人為異議人公司,而因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異議人公司即分別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各7份、及違規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此並為異議人公司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卻未依規定繳費之情,首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林玉輝在
使用,而林玉輝於公司任職期間,均係使用「游盛鈜」之假名,現並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公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紙(見1858號卷第5頁),及聲請傳訊該公司其他員工竇庭彣、林安姿到庭證述為據;而證人即異議人公司離職員工竇庭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其自99年8月至10月間在異議人公司任職寵物美容工作,在任職期間只在公司見過總經理「游盛鈜」,未見過代表人陳玟成,該公司所有事情均由「游盛鈜」負責處理,「游盛鈜」有一台賓士車在使用,車牌號碼不記得了,但該輛賓士車之車前頭樣式與卷附違規照片中之車輛相同,而其未曾見過陳玟成使用該輛賓士車等語(見1858號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異議人公司離職職員林安姿之證述:渠於99年4月至10月間曾在異議人公司任職,該公司大小事情均由「游盛鈜」負責處理,「游盛鈜」曾向渠介紹過陳玟成,說陳玟成是董事長,公司當時有一台賓士車,車牌號碼不記得,「游盛鈜」說那是公司出錢買的,該車平時都是供作「游盛鈜」之代步工具,並未看過陳玟成開該輛賓士車,他都是騎機車過來,以前任職期間,那台賓士車都停放在公司大門旁很顯眼,幾乎有看到那台車,就表示「游盛鈜」在店裡等情大致相符;又查,本件違規行駛之系爭車輛乃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有卷附系爭車輛之違規照片在卷可憑(1858號卷第23頁),是堪認證人竇庭彣、林安姿前揭所指之賓士車應即為本件之系爭車輛,且渠等既均證稱系爭車輛平日均由「游盛鈜」即林玉輝在使用,則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乃「游盛鈜」即林玉輝乙情,亦堪認定。是而,異議人公司辯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係林玉輝所為,而應由林玉輝負違規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於審查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時,除有汽車所
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外,自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條文之原規範意旨,不得因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怠於調查,率將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之例外作為原則,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7件交通違規處罰對象,均應係林玉輝,而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而予以裁罰,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異議人: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裁決日期、案號│ 違規時間 │ 地點 │ 違規事實 │原舉發通知單│罰鍰(新│ 本案案號 ││ │ │ │ │ │號碼 │臺幣) │ │├──┼───────┼─────┼────┼───────┼──────┼────┼─────┤│ 1 │100年8月15日高│99年12月10│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ZEP050586號 │4,500元 │100年度交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3時39分│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 │ │聲字第1858││ │-ZEP050586號 │許 │6車道) │定繳費 │ │ │號 │├──┼───────┼─────┼────┼───────┼──────┼────┼─────┤│ 2 │100年8月15日高│99年12月9 │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ZEP050569號 │4,500元 │100年度交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8時55分 │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 │ │聲字第1859││ │-ZEP050569號 │許 │7車道) │定繳費 │ │ │號 │├──┼───────┼─────┼────┼───────┼──────┼────┼─────┤│ 3 │100年8月15日高│99年12月8 │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ZEP050564號 │4,500元 │100年度交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47分│站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 │ │聲字第1860││ │-ZEP050564號 │許 │6車道) │定繳費 │ │ │號 │├──┼───────┼─────┼────┼───────┼──────┼────┼─────┤│ 4 │100年7月18日高│99年9月25 │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ZDR029053號 │4,500元 │100年度交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4時30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 │ │聲字第1861││ │-ZDR029053號 │許 │8車道) │定繳費 │ │ │號 │├──┼───────┼─────┼────┼───────┼──────┼────┼─────┤│ 5 │100年7月18日高│99年9月25 │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ZDQ026587號 │4,500元 │100年度交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4時12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 │ │聲字第1862││ │-ZDQ026587號 │許 │7車道) │定繳費 │ │ │號 │├──┼───────┼─────┼────┼───────┼──────┼────┼─────┤│ 6 │100年7月18日高│99年9月25 │斗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ZDP027938號 │4,500元 │100年度交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3時53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 │ │聲字第1863││ │-ZDP027938號 │許 │8車道) │定繳費 │ │ │號 │├──┼───────┼─────┼────┼───────┼──────┼────┼─────┤│ 7 │100年8月15日高│99年12月10│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繳│ZEP050589號 │4,500元 │100年度交 ││ │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09分│站南(第│費之公路不依規│ │ │聲字第1864││ │-ZEP050589號 │許 │7車道) │定繳費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