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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6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黃庭主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庭主於民國99年3 月6日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超過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 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處分機關又裁罰鍰,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三、經查:( 一)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

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 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 萬5 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 四) 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超過

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堪認真實。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0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

又異議人已履行上開事項,且迄至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為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為憑,亦堪認定屬實。是依上開說明,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異議人之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含每公升

0.55毫克),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5千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責令異議人有何財產上之支出,即仍有4萬5千元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4萬5千元)予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道依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最低罰4萬5千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