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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洪惠珍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惠珍雖係針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於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當日即100 年1 月17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2 月9 日高監自字第1000006018號函及其附件移送書全卷在卷可考,本件交通裁罰事件既於本院繫屬期間業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為避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訴訟權利喪失,本院認為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即已補正,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惠珍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漏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等規定,於100 年1 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99 年1 月

6 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環湖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薛智方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遭遇紅燈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繼續行駛之舉,足認異議人確有違規之情事甚明。

㈡次者,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行進方向,係如證人薛智方於

本院100 年2 月23日調查時當庭提出之現場勘查圖上紅線箭頭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此為異議人不爭執,而矧之卷附之電子地圖,違規當時異議人行進之方向,應係沿文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系爭舉發通知單卻記載「由西向東直行」,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明顯有誤。

㈢按「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應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而撥之上開說明,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既有錯誤,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在未經退回原舉發機關更正,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予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 點,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前,未經退回原舉發機關

更正違規事實,並重新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機關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更正正確之違規事實,並重新合法送達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