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6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玟成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51361號、32-ZEP051357號、32-ZEP051544號、ZEP-0515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寵物哲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⒈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⒉100年1月5日晚間11 時59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⒊100年1月23 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⒋100 年1月24日上午5時23分許行經岡山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時,為警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寵物哲學公司之代表人陳玟成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寵物哲學公司已於100年2月底歇業,並於
100 年3 月14日起停業,異議人從未曾收受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異議人無從知悉有罰單未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亦有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分別因餘額不足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遠通電收補繳費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舉發照片4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要件;如其送達不合法,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倘該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客觀上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者,此際應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或第78條規定為送達(法務部91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參照)。經查,遠東電收補繳費通知單經送達於異議人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1 樓」,均因未會晤本人、同居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0 年2 月16日、17日、24日為寄存送達乙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東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而寵物哲學公司係於100 年3 月14日方停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1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97
01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應認遠東電收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寵物哲學公司,自屬明確;然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經遠東電收補繳費通知後仍未於繳費期限內補繳費,而再於100 年3 月19日、4 月13日分別就異議人所有系爭汽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EP051357 、ZEP051361 號、ZEP051544 號、ZEP051
549 號),然該舉發單仍以「高雄市○○區○○路○○ 號1樓」為送達地址,而分別於100 年4 月6 日、4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該址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送達回證之行政文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40頁),既寵物哲學公司已於
100 年3 月14日為停業登記(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0 年3 月29日及100 年 4月13日填單並付郵寄交之時,受處分人寵物哲學公司客觀上均已不在原事務所或營業所繼續營業,是揆諸首揭說明,原舉發機關應改向受處分人寵物哲學公司代表人陳玟成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送達,始屬合法。詎原舉發機關仍以受處分人寵物哲學公司原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地址,而寄發舉發通知單,該項送達自不生效力。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非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