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志宜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B512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志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3月29日23時41分許,行經限速時速70公里之高雄市○○○路、濃公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立之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舉發照片辨識度不佳,且照片右上角之放大牌照與原拍攝照片不合,使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 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
3 月29日23時41分許,行經限速時速70公里之高雄市○○○路、濃公路,經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93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B5129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6 月1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B512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舉發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舉發照片辨識度不佳,照片右上角之
放大牌照與原拍攝照片不合云云,然本院觀諸前規舉發彩色照片中,足堪辨識違規銀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00-0000,況右上角經放大該車牌號碼後可清晰確認無訛。參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體外觀顏色為銀色乙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與違規舉發照片之車輛顏色相同,上開違規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甚明。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委無可採。再者,本件舉發係採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核發證書始執行測照,且於測照地點前100 公尺設有速限70公里之告示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5 月3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21809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1月30日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速限告示牌照片等附卷可佐。從而,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法設置牌示,並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空言質疑本件裁罰可議,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