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異 議 人 宋自芳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報案編號:B036202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宋自芳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17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ZY)沿鼎新路東往西之方向,向慢車道行駛右轉鼎力路,恰有沈誼伶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ZZ)亦沿鼎新路由東往西向快車道行駛右轉鼎力路,雙方發生碰撞,沈誼伶未禮讓駕駛於右方及內車道之異議人,顯有過失,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發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竟表示無法研判事故之肇事原因,顯有謬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質上雖係行政訴訟案件,但依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惟普通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所得審理者,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之聲明異議事件(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所指之交通事件),非謂一切與交通有關之事件或案件,不問其民事、刑事或行政之性質,均得以「聲明異議」為其救濟途徑。
三、經查,異議人與沈誼伶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後,於100 年11月9 日製發報案編號B036202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予異議人,表上載明「本案肇事責任無法分析」等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固足堪認定。惟上開交通事故分析表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並非交通主管機關就特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本件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之聲明異議事件(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所指之交通事件),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