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5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廖于凱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廖于凱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購買車號00—8587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於購買時因前車主並未告知有違規事項,且於高雄市監理單位辦理買賣過戶時,也無通知該車有違規事項,而系爭違規時間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對異議人為吊扣牌照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析而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亦即此項處分係認車不認人,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故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8587號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12日3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駕駛人(即前所有人葉素蘭)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嗣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於違規後之100年9月28日變更登記為本件異議人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於100年12月13日做成系爭處分,裁處異議人(即現任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68212號函及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處分裁決書、系爭處分送達證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10至17頁)等在卷可查。然依前揭法條說明所示,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異議人既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且對該車輛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依前述規定立法意旨,自應負有繳交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吊扣3 個月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規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殊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準此,本件異議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