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純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純用駕駛林世鴻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晚上7 時37分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車內供查核檢驗,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事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第B00000000 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罰鍰,嗣經林世鴻申請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爰於100年1 月2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搭載車主即胞兄林世鴻返回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後,固有將該車停放在附近六合路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未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事,惟林世鴻確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9年8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登記為身心障礙者使用車輛,享有停車費減半優惠,而現代公務e 化潮流推廣已普遍獲得認同,異議人乃誤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能透過電子查詢得悉此情,詎料政府機關不思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卻因各機關本位主義作祟,無法整合資訊,致使異議人等一般民眾產生誤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並返還罰鍰等語。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 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笫9 條笫1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身心障礙者如欲使用專用停車位,尚須申請專用證明停車位識別,且由其本人親自持用或由家屬搭載時持用。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將該車停放上揭路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車內供查核檢驗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復有異議狀、陳報狀、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林世鴻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11至13、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車輛係異議人之胞兄林世鴻所有,而林世鴻患有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上揭時間戶籍地雖在高雄市鳳山區,然實際上與異議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始由異議人駕車搭載林世鴻一同返回住處等情,復據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電子地圖、渠等戶籍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職權函請異議人說明暨陳報林世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0號,有效期限101 年8 月31日)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是以異議人之胞兄林世鴻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一事,堪可採信。
五、故本件爭點厥為:異議人未將上開識別證放置車內可供查驗處,是否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按本院考諸上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笫48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笫9 條笫1 項及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應係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主管機關自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且此必要之管理措施亦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不僅係為管理方便,更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以防止有非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者濫用有限之專用車位資源(例如同一位身心障礙者,以多輛汽機車於公共停車場佔據所有專用停車位,導致其他身心障礙者無從使用)。換言之,透過專用停車證必須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方式,使得該證不僅專屬於「人」,亦有專屬於「車」之管制方式,此從上揭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者,應限於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共同在場時等明文規定,可見此制度係專屬人、車之意旨至明。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實際駕駛人或搭載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62 號、99年度交抗字第290 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驗,則難以認定當時實際駕駛車輛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尚不得僅憑該車車主為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胞兄即得資為免罰之依據。再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背面注意事項第1 項已載明:「本證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則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該車固經車主林世鴻於99年8 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費減半優惠,然此僅限於停放路邊一般停車格時不用放置證件即可享優惠,如欲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仍應依規定放置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業據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0212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是異議意旨所執政府機關可透過資訊整合查悉車主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容有誤會,洵屬無據,自難憑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論據,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而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仍屬違規,無從卸責。
六、從而,異議人有如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