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5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洪佳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民國100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交通局。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佳莉於100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與張文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因而車身傾倒,復擦撞及由李旭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均未致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異議人竟未將車輛位置標繪並儘速將車輛駛離現場,致妨礙交通之順暢,待證人即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警員陳護元據通報到場,進行定位、拍照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後,三方當事人始移置車輛與離開現場,故證人以異議人有「輕微車損未移置,妨礙交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行為(惟通知單上誤引用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19日,依通知單所記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為理由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300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事故被撞擊之被害人,且其所騎乘之上揭重機車位於其他兩輛自小客車中間,為完整記錄及保持原狀而無法移動位置,又事故發生時之車流量不大,復有店家幫忙紓解交通,並無妨礙交通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與張文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擦撞,車身傾倒後復擦撞由李旭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均未致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異議人未將車輛位置標繪並儘速將車輛駛離現場,待證人陳護元到場進行定位、拍照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後,三方當事人移置車輛,並同往海山派出所,自同日15時18分許至16時3分許,在該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由上開警員以「異議人輕微車損未移置,妨礙交通」為由,並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製作系爭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未察,於100年9月19日引用系爭通知單記載之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為由作成系爭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居所,異議人遂於同年
10 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系爭通知單、系爭裁決書、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各1紙(請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各3紙(請見本院卷第22-29頁)附卷足憑,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事故後應移置車輛而未移置,致生妨礙交通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發生前揭事故後,先將傾倒之上揭機車扶正並停放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方,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知悉無人受傷,亦知悉機車仍堪行駛,惟未尋思移置車輛,尚與其他擦撞之當事人留在現場討論責任歸屬問題,無視於該路段為公園街、館前東路及重慶路交錯而呈星芒狀之多岔路口,幅寬僅雙線道,上揭三車已共同佔據右側車道全線,致所有右轉方向車輛均須繞過上開三車,與左轉方向車輛共同進入左側車道後再尋隙右轉,因而發生嚴重堵塞之交通障礙,嗣李旭昇報警處理始由證人陳護元據報到場進行處理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稱:對方下車察看我撞擊情形,對方打電話到派出所報警等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主李旭昇陳稱:事故3方均無人受傷,之後我拿電話撥打110、另一自小客車主拿警示牌立在車後等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主張文良陳稱:肇事後我下車察看,在車後方設立警示標誌,對方打電話報警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請見本院卷第24-26頁);核與證人陳護元到庭證稱:我當日值班,派出所接獲報案時通知我到場,我到現場時看到的情形就是現場圖的情形,異議人的機車已經扶起來了,他們正在討論,而現場只有二線道,異議人他們擋住了右轉車道的全部,故公園街上所有車輛都必須進入左側車道,如要右轉就必須進入交岔入口後才能右轉,我判斷異議人他們只是輕微擦撞,應移置而未移置且影響交通才開單等語(請見本院卷第39-40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地圖各1紙在卷可佐(請見本院卷第12、23頁),異議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未受有傷害、停放車輛於現場及造成交通障礙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乃於保全車禍事故證據及迅速回復交通順暢兩目的之間相互衡量後,決定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輕微車禍事故發生時,要求行為人應以自行標識、攝相之方式迅速保全證據,並應隨後移置,是異議人不得以保全證據為由,無視交通障礙而繼續停放上開重型機車於現場,偏廢回復交通順暢之要求,此並不因肇事責任歸屬者為何人而異;況異議人於事故發生之初,即扶起原傾倒之重型機車,其停放現場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有可疑。綜上,異議人確有輕微車損未移置致妨礙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業經上揭規範規定明確。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未移置車輛致生交通損害,惟擦撞之三方中,既已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主張文良豎立警示標誌,以防止後方來車進一步因此路況發生事故,以及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主李旭昇撥打110通知警方處理,則異議人單純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即難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四)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僅於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須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始得予以改正,如此始能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而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9日作成系爭裁決書後,雖於100年10月6日在該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中,表示舉發違反法條欄中所記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僅為顯然錯誤之誤寫,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予以更正云云(請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系爭裁決書除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為錯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尚於舉發違規事實欄位中記載對應該錯誤法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內容,其裁決書中之處罰規範及行為事實均相合致,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顯然錯誤,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罰鍰額度不同,亦難謂原處分機關上揭違誤未影響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1,300元罰鍰之正確性,是以原處分仍應予以撤銷。
五、受處分人雖未違反前揭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但其仍有上揭輕微事故後未移置車輛致妨礙交通之交通違規情節,已如上述。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受裁罰之法律效果為何,均待原處分機關依其權責詳加認定,且事涉受處分人將來向法院聲明異議救濟之利益,本院不得遽以認定其他違規事實而變更原處分逕予裁罰。是本件經撤銷原處分後,仍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法另為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