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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6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史文妃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B521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史文妃(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新上國小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並未違規超速,可能係因測速機器故障或者同時段行經同路段之車輛過多干擾機器感應之設定而受影響,導致產生誤差,原處分機關無法僅憑測速儀器之結果,即能確切證明異議人有超速行為。另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看見警告之標示牌,因此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99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酌)。

四、經查: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100 年9 月15日送至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里○○街○○○ 號」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9 月19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鼎泰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應於寄存當日即100 年9 月19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0 年9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算20日,且因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因期間末日100 年10月9 日為星期天(100 年10月10日為假日),故延至次2 日即聲明異議期間應於100 年10月11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 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