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7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朱炫璋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炫璋(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道台17線北上167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由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15日12時58分駕車超速違規,但該車已於99年9月7日出售,從99年8月15日到9月7日期間,並無違規紅單出現,異議人才出售本車;售車後隨即收到罰單,通知吊扣牌照及繳納罰鍰,異議人極有誠意解決此違規案件,並繳納罰款;唯獨吊扣牌照乙事,異議人售車時,並無紅單,出售後才有紅單,此應屬監理單位的疏失,也不應處罰新車主,爰聲明異議,免除吊扣牌照或改以其他方式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而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即係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惟仍應以「處分作成時」擁有支配管領違規汽車權限之所有人為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否則可能發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之情形,而且如不以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為裁罰對象,亦剝奪該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保障權。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固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9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S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原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9年9月7日過戶予第三人郭怡伶,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頁)。因此,舉發員警於99年9月12日填製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1日為本件裁決時,異議人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何況,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於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欄係記載「朱炫璋(車輛於99年9月7日過戶)」,顯見原處分機關知悉系爭車輛於99年9月7日已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為本件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於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以保障系爭車輛繼受人之聲明異議程序權。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