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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8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金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金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9時5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誤載為34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掣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66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時間為100年8月24日,異議人遵期到案陳述意見,仍認其違規情事屬實,於100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巷道係高雄市○○區○○里○區巷道,平日均為住戶進出通道,並非交通要道,自74年遷入起,住戶腳踏車、機車均整齊排放大樓前,並未妨礙交通,亦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開單舉發,且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貼公告「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表示本路段可以合法停車,若要拖吊,當日係假日,車主均在住處,可由里長廣播通知移車,不應一味開單舉發,擾民並造成民怨,又該巷弄於99年重新於轉角5公尺處繪製紅線,巷道內未重新畫線,僅有95年間之舊線,另每天都有人停放,未見其他車有遭開單情事,況且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地點為「和光街643巷」,顯然有誤,應無法律效果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雖記載為「和光街643巷」,實際違規地點應為「後昌路643巷34弄」,然查舉發員警藍清中除掣開舉發通知單外,尚檢附違規停放當時之照片,應可認定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應係誤寫,況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年7月3日確係停放在「後昌路643巷34弄」,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僅係「違規地點書寫錯誤」之明顯錯誤而與本件違規事實有無之判斷無涉,依上述規定自得僅由原舉發機關逕予更正,記載正確之地點於裁決書上即可(惟裁決書誤載為34號),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3日9時5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事實,已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現場違規舉發照片1張附卷為按(見本院卷第2至5頁),應堪認真實。而該違規停車地點之巷弄,並非公告列管之消防通道,然沿線均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4134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相關照片7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異議人亦知悉該巷弄確有繪製紅色實線,亦據其以陳情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或停放時未阻礙交通往來,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況且該巷弄較為狹小,附近均為住宅,任意停放車輛,,若發生緊急事故,恐有阻礙救災車輛通行之虞,是異議人之被舉發地點於違規當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標線,依前開規定,用路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待言,是異議人執以該處繪設禁停標線,但停放並無阻礙交通,且僅該巷弄之住戶出入,不應裁決處罰云云,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違規地點尚有其他人停放汽車、機車,警察卻不取締,且當日為星期假日,住戶均在家,取締前應通知移車,以免擾民云云,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異議人所辯尚有其他車輛停放等情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殆無疑義。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情形(即在禁止臨時停處所停車等10款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至適當處所,然此係為避免造成阻礙交通,係為排除障礙,然違規停車之違法狀態已發生,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得以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並非謂交通勤務警察必須先通知汽車駕駛人移車後,若不移車始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前揭違規行為,況交通勤務警察掣開舉發通知單前,並無義務通知違規者。至於異議人另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在該巷弄張貼公告「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足見可合法停車,並有照片2張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然張貼公告之行政指導措施,並無超越紅色標線一般處分之效力,況且經本院電詢該派出所,陳稱:張貼該公告係於94年1月1日前,當時該巷弄並未劃設紅線,且為左營派出所管轄,僅為善意宣導預防犯罪之用,但94年1月1日移撥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管轄,劃設紅線後,疏未將之取下,但仍應依紅線之規定,禁止停車,為免爭議,數日前已將告示取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異議人前揭辯解,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停車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