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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異 議 人 吳志賢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志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 巷○○弄處所,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停車處為「後昌路643 巷34弄」,舉發通知單係記載「和光街643 巷」,違規地點不符,應無法律效力;又後昌路643 巷34弄○○○區○○里○區巷道,平日為住戶進出之通道,並非交通要道,住戶自74年遷入迄今已26餘年,住戶之機腳踏車均整齊排列於大樓前方,未妨礙交通,且從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處所不得停車,且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甚至在上開處所設立告示牌,提醒停車之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足見本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另後昌路643 巷34弄巷道內,僅有95年間劃設之紅線,99年間重新標示時,僅在該巷道轉角5 公尺處標示紅線,因此不應進行舉發。另舉發當日為星期日,舉發前應先通知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移車,而非一昧開單舉發,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處所停車應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在為警舉發之際,異議人並未在車輛置放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等情之事實,並未爭執。此外,復有卷附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可清晰看見異議人所停放上揭機車之地點,並無機車停車格,且沿該機車停放之地面上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是異議人確有在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確認。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誤載違規地點為「和光街643巷」,然業經更正為「後昌路643巷34 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依法更正錯誤,且裁決書亦依更正後記載正確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3 巷34弄」,故本件舉發並無所謂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情事。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係屬繪有紅實線之路段,依法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為停車行為;又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臨時停車者,係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處罰者乃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函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在內,而非僅限縮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觀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係停放在道路邊緣,且該段道路路面確劃有清晰紅色實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將機車停放在該紅實線處,即屬紅線停車之情形,而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無誤。③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是揆之該條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自須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從而雖交通主管機關未於本件交通違規地點標字或設置標誌,亦難謂其行政行為有何不當,異議人自難執之免除其行政罰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在異議人停車處旁之固張貼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之告示,惟上開告示牌內容僅係提醒民眾如有停放車輛,應加大鎖,以避免失竊,並非謂紅線處所可以停車,二者不得混為一談。④再者,憲法第7 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亦即違規者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多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前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為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該處多年來均有多數車輛停車未遭舉發一節為真,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⑤另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舉發時既未在場,值勤員警即無先請異議人將車輛駛離之必要,是異議人認本件舉發前應先知會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於法無據。⑥末查上開後昌路643 巷34弄係屬消防巷道,為利消防車輛操作,而維持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29日高市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在卷可參。而依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停車處所停放之車輛雖均整齊停放,然該巷弄寬度非大,機車停放輛數非少,衡情如遇緊急消防事件,消防車確實有因巷弄前方停放多數機車而無法順利進入巷道內執行消防作業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停放上揭機車之地點,既已劃設清晰之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縱無現實發生妨礙消防車進入之情形,均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