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8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鍾政宇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政宇(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
7 月3 日上午9 時52分許,將該車停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警員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後昌路643 巷34弄○○○區○○里○區巷道,平日為住戶進出通道,非交通要道,住戶自74年遷入迄今已26餘年,自遷入起住戶機車、腳踏車均整齊排列停放在大樓前,從未妨礙交通,且從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開單舉發,而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亦於上開地點張貼告示牌「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 」,表示該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另該路段警方於99年僅重新於巷道轉角5 公尺標示紅線,巷道內未重新劃紅線,僅有95年舊線;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地點錯誤,此單應為無法律效力;此外,舉發當日係假日,車輛停放均無影響交通,且各車主均於家中,交通隊警員理應先知會光輝里里長廣播或警方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離,而非一味開單舉發,造成民怨及擾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線條型態之標線,係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而紅實線則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8 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2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中隊左營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1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4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觀之前開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異議人上開機車之停放位置處,確有以紅實線標繪於路面上,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為灼然,是上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前揭違規地點為住戶進出通道,非交通要道,
且自遷入起即停放機車於該處,從未妨礙交通及接獲警方通知不得停車云云。然該處確有紅實線標繪於路面上,已如上述,而異議人為28歲之成年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當不可能不知紅實線所代表之意義,況人民有知法之義務,紅實線於法律上之意義亦有前揭條文明文規定,實無須警方通知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7 月26日會同光輝里濮里長現勘,該處巷道係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利消防車輛操作,宜維持禁止臨時停車之現況,有該局100 年7 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該處巷道係「消防巷道」,有其公共利益之重大目的,而因消防巷道遭堵塞致發生火災時,消防車無法進出導致救災困難之報導亦時有所聞,當不可因一己之便而對於救災之公共利益有所妨礙,且此不僅於發生火災時如此,在尚未發生火災之平時,即應有所防範,並非謂平時即可停車於消防巷道;另違規行為是否取締乃警方執行面之問題,並非謂長時間之違規且未遭取締,即認該違規行為係屬合法,否則前揭紅實線之設計豈不淪為具文?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有所悖反,從而異議人因一己之便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消防巷道,置公共利益於不顧,實屬不該,更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前揭辯稱不足採信。
㈢再者,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雖於該處巷道設置
有異議人所述之告示牌,然此僅為左營分局提醒民眾之用,為該分局所自行設立,非謂設立此一告示牌即代表該處停車為合法,況此一設置僅為該分局之行政措施,如與前揭具法律效力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背者,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準,至該告示牌如有致人誤會之情,固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檢討改進,惟駕駛人仍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其違規行為並無裁罰之基礎,是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此而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應認無理由。
㈣又異議人辯稱警方於99年僅重新於巷道轉角5 公尺標示紅線
,巷道內未重新劃紅線,僅有95年舊線云云。而該處確有於95年、99年因模糊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重新補繪紅線,有該局100 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560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於該巷道轉角5 公尺重新標繪紅線,並不影響巷道內紅實線之法律效力,主管機關僅係因該紅線模糊而重新補繪,並無廢棄巷道內紅線效力之意思,況該巷道內即異議人停車處之紅實線清晰可見,有上開違規照片可查,則異議人前開辯稱實不可採。
㈤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業如前述,亦有舉發違規照片可稽,則警方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地點填載錯誤,應屬顯然錯誤,且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業已於100 年8 月25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請各相關監理單位更正,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上開裁決書中亦係記載正確地點,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異議人所稱恐有誤會。
㈥至異議人辯稱警方應先知會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
離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警方需於逕行舉發前知會里長或按鈴通知,如有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送達被通知人即完成舉發程序,異議人所辯並無任何法律基礎,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