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賴李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4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李筍(裁決書受處分人誤載為賴李 ,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3日9時52分,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之劃設紅實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路○○○ 巷○○弄○○○區○○里○區巷道,住戶遷入已有26餘年,從未經警方通知不得停車。99年間,警方在巷道轉角5 公尺處標示紅線,而並未在後昌路643 巷34弄重新劃紅線,僅有95年漆劃之舊紅線。
又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在系爭路段張貼告示牌:「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表示系爭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本件員警取締日為假日,車輛停放於後昌路643 巷34弄並未影響交通,且車主均在家中,警方應先知會光輝里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離,而非直接開單舉發造成民怨、擾民,另本件違規地點舉發錯誤,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和光街643 巷」,直至委請市議員代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情,始於100 年8 月25日行文更正,故該舉發應無法律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 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0 年7 月3 日9時52分,確有違規停放在系爭路段之劃設紅實線處,有舉發照片1 張(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稽;且觀之舉發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有劃設紅實線。是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 查高雄市○○區○○路○○○ 巷○○弄確劃設有紅線,已如前述,而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紅實線設於路側,即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意,縱異議人所述警方從未通知該處不得停車乙節為真,亦無從認異議人即可因此主張於該處停放車輛為合法,或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 而就異議人所稱派出所於該路段張貼告示牌乙節,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確在後昌路643 巷34弄路段張貼告示牌,而載明「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此有現場照片
2 張(參卷第7 頁)可按。惟觀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詳卷第6 頁),後昌路643 巷34弄之路段除劃設紅實線區域外,另有其他住宅,且該告示牌亦非設置在該紅實線處,是前開告示牌,僅係提醒民眾機車應加大鎖,以避免失竊,而非以該告示牌表示可違背路側設置之紅實線之規範效力,或指示後昌路643巷34弄之路段均得停放車輛之意。
㈣ 再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誤載違規地點為「和光街64
3 巷」,然業經更正為「後昌路643 巷34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8 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詳卷第13、14頁)可考,是本件已依法更正錯誤,且裁決書亦依更正後記載正確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
3 巷34弄」(詳卷第18頁),故本件舉發並無所謂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