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慧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慧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9 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巷道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後昌路643 巷34弄為住戶進出通道,非交通要道,住戶遷入已26年餘,從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開單舉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亦於該巷道內張貼:『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
0 』之告示牌,表示本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又警方於99年間在該路段巷道轉角5 公尺處重新標繪紅線,巷道內未重新畫紅線,僅有95年舊線。再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和光街643 巷」,顯與異議人實際停放機車遭舉發地點即「後昌路643 巷34弄」不符,違規地點錯誤,該舉發通知單應無法律效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3日9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巷道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警逕行拍照舉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以後昌路643 巷34弄為住戶進出通道,非交通要道,住戶遷入已26年餘,從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開單舉發云云置辯,然該後昌路643 巷34弄係消防巷道漆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 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可參,主管機關於特定路段之路側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乃為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復因該巷道係屬消防巷道,為利消防車輛操作需求等客觀環境、道路使用狀況等因素而設置,在未決定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遵守,並無自行判斷之空間。是在主管機關未取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前,民眾仍有遵守義務,異議人前開所指,並不足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警方於上開路段設置前開告示牌,表示本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有關告示牌設置緣由,其函覆以:『本分局張貼該告示,乃在提醒車主停車時應機車上大鎖,以防止機車失竊,該告示張貼已逾8 年之久,當時該處路面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停放很多機車,經常發生機車失竊案件,僅為預防犯罪宣導而設置,其後交通局將該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未有來函知會本分局,惟現該路面既已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民眾停車時仍應遵守交通標線相關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11月1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33059號函在卷可稽。前開告示既為警方預防犯罪宣導而設置,設置時間又在該禁止停車標線劃設之前,異議人以該告示牌內容,逕認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並非可採。
(四)異議人再辯以警方於99年間在該路段巷道轉角5 公尺處重新標繪紅線,巷道內未重新畫紅線,僅有95年舊線云云,然觀諸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放機車地點確劃設有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至該紅色實線標線或因摩擦、時間久遠等因素而略有剝落,惟尚清晰可見,且足以明顯辨識,尚無誤導駕駛人混淆紅線實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該巷道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並未經主管機關取消設置,此參高雄市交通局100年7 月29日函覆:該巷道係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利消防車輛操作,宜維持現狀乙情可佐,故不因同路段其他地點有重新標繪之情形而影響其效力,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五)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固為「和光街643 巷」,與異議人前開機車停放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弄」巷道不符,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為異議人服務請託案件之高雄市議員陳玫娟服務處,更正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3 巷34弄」,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 年8 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可考。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違規通知單於違規地點雖誤寫為「和光街
643 巷」,惟舉發機關既已發函更正,異議人亦知悉,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作成原處分,則前揭舉發通知單誤載之情事,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異議人以違規地點錯誤,該舉發通知單應無法律效力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而其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