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楊宏彬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宏彬(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9 時5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遵期到案陳述意見,仍認其違規情事屬實,遂於100 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後昌路643 巷34弄」係高雄市○○區○○里○區巷道,平日均為住戶進出通道,並非交通要道,住戶自74年遷入迄今已26餘年,機器腳踏車均「整齊排列」停放大樓前,從未妨礙交通,亦未曾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開單舉發。⒉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於該巷弄張貼告示牌「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 」,表示本路段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⒊「後昌路643 巷34弄」路段,警方於99年僅重新於轉角5 公尺處標示紅線,巷道內未重新畫紅線,僅有95年間之舊線。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100 年7 月3 日」、「違規地點:和光街643 巷」,舉發地點錯誤(應為「後昌路643 巷34弄」。
縱交通大隊於同年8 月25日行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更正,然舉發通知單仍為錯誤地址,此舉發通知單應無法律效力。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於100 年7 月3 日星期日9 時49分至56分許至後昌路643 巷34弄照相取締,當天係假日,車輛停放均無影響交通,且各車主均於家中,交通隊員理應先知會光輝里里長廣播或由警方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離,不應一味開單舉發,造成民怨及擾民。本件異議人停車應無不當,又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錯誤,應無法律效力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
1 、2 、4 項亦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 張、100 年7 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00 年10月12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自第裁32-BWB013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 、18頁)。由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上開機車之地點,並無機車停車格,且沿該機車停放之路面邊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見本院卷第3 頁),且該處亦無標誌或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足見該處確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
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考)。本件舉發通知單雖將違規地點誤載為「和光街643 巷」(見本院卷第2 頁),實際違規地點則應為「後昌路643 巷34弄」,然舉發員警除掣開舉發通知單外,尚檢附違規停放當時之採證照片,應可認定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係誤寫,況異議人亦不否認有將上開重型機車於100 年7 月3 日9 時54分許,停放在「後昌路643 巷34弄」,故本件舉發通知單僅係違規地點之誤寫,舉發仍屬有效。又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已發函原處分機關及高雄市議員陳玫娟服務處(為蘇黃歌等35位民眾提出陳述),將違規地點更正為「後昌路643 巷34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8 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已依法更正錯誤,原處分機關亦依舉發單位更正之內容於裁決書內記載正確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3巷34弄」(見本院卷第18頁),故異議人以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錯誤,主張本件舉發無法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⒉本件高雄市○○區○○路○○○ 巷○○弄巷道,係依據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92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20015196號函之會勘紀錄全線雙側劃設禁停標線,另643 巷口禁停標線係分別於95年與99年因模糊而重新補繪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92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救字第0920015196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100 年7 月26日會同光輝里濮里長現勘,認上開巷道係消防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利消防車輛操作,宜維持現況,有該局100 年7 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係基於消防救災之考量,民眾對於該標線之設置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該標線未被塗銷前,自應遵守。由舉發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內容所示,異議人停放機車地點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或因摩擦、時間久遠等因素而略有剝落,惟尚清晰可見,足以辨識(見本院卷第3 頁),並無誤導異議人該處無紅線設置之情形,自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因同路段其他地點有重新標繪之情形而影響其效力。異議人所辯該巷弄住戶將機器腳踏車整齊排列,未妨礙交通,未曾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開單舉發云云,縱認為真,仍不能因執法單位之前未積極取締,而使民眾之違規行為合法化,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即屬有據。⒊又查,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在後昌路643 巷34弄路段張貼告
示牌:「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固有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35頁上方照片)在卷為憑,惟該告示牌內容,僅在提醒民眾機車應加大鎖,以避免失竊,而非表示系爭路段均得停放車輛;且對照該告示之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4頁下方、35頁上方照片)與異議人被取締之採證照片
1 張(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異議人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之位置與該告示牌張貼之位置明顯不同。異議人以該告示辯稱其於該路段停放機車係合法無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⒋另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時既未在場,值勤員警即無先請異議人將車輛駛離之必要,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前應先知會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離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