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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9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陳青蓉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青蓉(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上午

9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下稱系爭巷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系爭巷弄,惟伊居住於系爭巷弄長達26年均未曾遭取締,且伊停放之機車整齊排列,並未阻礙交通;至系爭巷弄於95年間雖已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警方於99年間僅在系爭巷弄轉角5 公尺處重新標繪紅線,並未就系爭巷弄重新標繪設置紅線;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亦曾在系爭巷弄內張貼載有:『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之告示內容,足見系爭巷弄應非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況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和光街643 巷」,顯與異議人實際停放機車遭舉發地點即「後昌路643 巷34弄」不符,故該舉發通知單應無任何法律效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 異議人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巷道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執行取締勤務時,認異議人所停放之上開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拍照採證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1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1 張存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所製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雖載明為:「和光街643 巷」,固與異議人前揭機車停放地點及遭舉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巷○○弄巷道不符,然舉發員警於舉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時,除掣發上開舉發單外,尚同時檢附違規停放當時之採證照片,有卷附蒐證照片1 張可參,佐以異議人對於該採證照片所示機車為其所停放,且拍攝地點亦確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巷道等情,均不爭執,足見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舉發地點「和光街643 巷」等內容,應係舉發員警誤寫所致。又異議人於遭舉發後,即委請高雄市議員陳玫娟代為向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情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8 月8 日通知原舉發機關進行查處後,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除於100年8 月25日發函告知查處結果外,復於該函文內更正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地點,同時函知異議人之代理人即陳玫娟議員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於同年10月12日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8 月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40866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8 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文及上揭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誤載舉發地點既已經原舉發機關依法通知更正,且原處分機關復係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作成原處分(即裁決書),則前揭舉發通知單誤載之情事,自無礙於本件裁決之合法性,異議人執此為由,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 異議人復以:警方於99年間僅在系爭巷弄轉角5 公尺處重新

標繪紅線,並未同時就系爭巷弄之紅線重新標繪,因認系爭巷弄應屬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然警方於系爭巷弄轉角

5 公尺處重新標繪紅線,並不影響系爭巷弄紅實線既存之法律效力;況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標線設置目的,除係考量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外,復係因該巷道係屬消防巷道,為利消防車輛操作需求而設置,迄今並未取消設置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巷弄業已取消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顯非屬實;又觀諸舉發員警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異議人所停放機車地點確劃設有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該紅色實線標線雖因摩擦、時間久遠等因素而略有剝落,惟仍可辨識,有舉發照片1 張在卷可憑,且異議人自稱居住於系爭巷弄長達26年之久,尚無混淆或不知紅線實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之情。是以,該系爭巷弄所設置紅色實線標線既仍可辨識,且未經主管機關取消設置,自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因同路段其他地點有重新標繪之情形而影響其原有之效力。故異議人以系爭巷弄轉角處曾重新標繪,而系爭巷弄卻未同時重新標繪為由,主張該巷道內路段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亦非可採。

㈣ 異議人固再以:伊停放上開機車於巷道內時,均整齊排列,

並未阻礙交通,認無違規停車之情形發生云云,然主管機關於特定路段之路側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應即已考量該路段之客觀環境及道路使用狀況,而為維持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禁止該路段臨時停車,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實線標線設置目的,除係考量上揭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外,復係因系爭巷弄係屬消防巷道,為利消防車輛操作需求等客觀環境、道路使用狀況等因素而設置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巷弄有無必要劃設紅實線禁止用路人臨時停車,既經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車流情形、民眾停車需要、客觀環境及道路使用狀況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決定,在未決定取消紅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至於是否取消紅線之劃設,亦屬主管機關之職權,異議人當另循合法途徑反映意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 另本件違規地點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亦曾於該巷

道內張貼載有:『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開鎖請電:0000000 』之告示內容一節,固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然觀之上開告示內容文意,顯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為避免民眾停放該處之車輛遭竊所為之行政宣導輔助措施,尚與系爭巷弄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一節無涉,故異議人據此認為依上開張貼告示內容可證明該路段為合法停車地點,尚非有據。

㈥ 至異議人辯稱警方應先知會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

離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警方需於逕行舉發前知會里長或按鈴通知,如有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送達被通知人即完成舉發程序,異議人所辯並無任何法律基礎,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