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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蘇清雨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蘇清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蘇雨清於民國99年6 月1 日13時10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改制前為高雄縣路○鄉○○○路○路科六路口,與楊裕隆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楊裕隆受有頸椎挫傷及扭傷、肌肉酸痛等傷害,經警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達0.2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 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與被害人楊裕隆達成和解,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希望能免除前揭行政上之裁罰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6 月1 日13時10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經高雄市路竹區(改制前為高雄縣路○鄉○○○路○路科六路口,與楊裕隆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楊裕隆受有頸椎挫傷及扭傷、肌肉酸痛等傷害,經警於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達0.27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10月1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調查筆錄、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增列第2 項,原有條文列為第

1 項,上開修正條文自99年9 月1 日施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業如上述,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而原處分主文欄僅載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等語,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未臻明確。參諸前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況依監理機關之裁罰往例,其裁決書未載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時,多係指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持之駕照種類。惟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若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職業大客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據上,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顯有裁決未明確及利益失衡之未合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以資明確。

⒊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普通小型車

,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依其意旨,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受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有悖,容有違誤。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附此敘明。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

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處分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1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⒉查異議人有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在卷可佐,堪認真實。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又受處分人已履行上開事項,且迄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含每公升0.25毫克),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19,500元,而緩起訴處分並未責令受處分人有何財產上之支出,即仍有19,500元之不足,自應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卻於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已如前述,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