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4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松螢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民國98年2月13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最遲仍未於98年3月12日前辦理審驗」之違規,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8年9月23日掣開高市監二字第303000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10月28日前,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遂於100年10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於98年3月30日中風,半身不遂,無法從事駕駛卡車,審驗駕照乙事拖延至今,惟目前在復健中,請體恤上情,免為裁罰等語。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逕行註銷期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98年2月13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最遲仍未於98年3月12日前辦理審驗」之違規,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8年9月23日掣開高市監二字第303000643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於98年9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由同居之妹吳怡慧收受,此有高雄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舉發通知單、高雄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23、25頁),即該舉發通知單由有識別能力之異議人之妹收受,已合法送達,而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98年10月28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應可先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依指定期限參加審驗之違規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係於98年3月29日因腦中風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救治,後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右側偏癱行動不便等情,此有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19、20頁),異議人確有中風情事,然法定審驗日為98年2月13日,且延長一個月之時間即98年3月12日前,經本院發函命異議人提出有何不能於法定期限內審驗駕照之證明,然異議人僅提出前揭中風之證明,即卷內並無證據堪認異議人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執以98年3月29日中風為由,顯然非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審驗駕照之正當理由。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其違規狀態已然產生,原處分機關即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並不因事後異議人之前揭情事,而致原違規狀態變成不予裁罰之未違規狀態,至為灼然,異議人執以前詞,本院雖同憫其情,然究非據為免罰之正當事由,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未依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日期即98年10月28日到案前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00年10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