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4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何宜鍬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宜鍬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田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9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宜鍬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田路口,未看清交通號誌右轉行駛,經警從路中攔查舉發,以致異議人情緒受到驚嚇影響,無法簽收罰單,事後異議人經過該路段,認該路為三叉路口,設計錯誤,以致異議人及多人行駛違規,此乃陷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金田路口時,轉彎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自64年8 月18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迄今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復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住址欄記載明確。而員警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製作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11月15日開立後,經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11月25日將裁決書寄存於當地之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99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11月25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就本件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含當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