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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9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蔡志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志強(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四維四路口(原處分書誤載為中山與四維路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擦撞安全島,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 至0.55毫克)」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3 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30,000元的罰款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處分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30,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本件異議人於99年8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四維四路口,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擦撞安全島,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 至0.55毫克)」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3 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前開同一事件,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29730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接受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異議人已履行上開事項,迄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在卷,並有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茲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性質仍屬特殊處遇措施,對受處分人課予義務,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就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30,000元,然本件緩起訴處分既未責令異議人有何財產上之支出,其應繳納罰鍰之數額即仍有30,000元之不足,自應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30,000元)予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道依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應裁處最低罰30,0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