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2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黃御展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御展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御展於民國99年6月17日1時5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路,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重型機車遭警員製單舉發,但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14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100年2月24日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顯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一般自客小客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及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14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100年2月24日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之事實,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㈠關於罰鍰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而屬犯罪事實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㈡關於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
路安全講習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3萬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除上開罰鍰部分外之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3萬元之處分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