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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戴啓芳法定代理人 戴良慶

張珍華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戴啓芳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啓芳(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100年9月27日晚間,伊騎腳踏車至圖書館看書,伊父親為了運動,又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至圖書館停放,並騎乘上開腳踏車在附近運動,到了與父親約定之晚間9時許,伊離開圖書館,因為父親尚未運動歸來,乃坐在前開重型機車上等候父親,詎料竟遭巡邏員警以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由舉發違規,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㈠前揭機車於前揭時間,警員巡邏至高雄市橋頭區某圖書館(

位於竹林路附近)時,係停放於竹林路旁,機車並未啟動,而異議人則側坐於機車之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警潘榮政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警員潘榮政所以認為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述之違規,係因

異議人側坐於機車上,機車並插有鑰匙,且排氣管尚有溫度,因而判斷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業經警員潘榮政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足認警員潘榮政並未目睹異議人有任何騎乘機車之行為,是警員潘榮政上開推論,是否確實無誤,已非無疑。復參以本件員警要求異議人電話聯絡異議人父親到場時,異議人父親旋即騎乘自行車出現,異議人前開所辯之情,並非無稽,益證警員潘榮政上開推論,非無瑕疵。

㈢綜上,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本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是否有上揭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事實,尚屬有疑,即不得對異議人遽行裁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