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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2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吳聰聖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聰聖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裁決書漏載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8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5日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遭警查獲。惟異議人因吊扣期間沒有駕照,所以不能從事駕駛工作,本身為中低收入戶,還有三個小孩要養,結果因為不小心在家不遠處騎機車被警抓到,請法院通融罰錢,不要再吊銷駕照1 年再考,因生計問題,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駛違規而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而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100 年8 月15日,位於其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內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交通局100 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66404號函及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局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在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予以限縮。雖異議人所述生活困境、家計負擔等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