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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 議 人 林永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 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永棟於民國98年6 月20日21時15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因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超過0.5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 萬5,000 元的罰款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6 月20日21時15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超過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9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3 場次。又異議人已履行上開事項,且迄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而具懲罰之作用,固與刑事制裁無異。然若僅係依同法條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單純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因該項緩起訴處分之遵守事項,其目的僅係在培養被告守法精神,學習尊重法律規定,避免將來再犯致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故非在對被告過去之違法行為予以制裁,其不具刑罰之懲罰作用。自難認業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要屬無疑。

(五)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異議人雖已履行前揭事項,然因接受「法治教育」不具刑罰意義,且核與刑罰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非屬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仍得因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依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異議人就此主張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顯非有理由。

(六)又行政罰法第26條雖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並於100 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 號公布,修正第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同日公布之同法第45條第2 項復另定明:「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等語,然因本件異議人僅於不起訴處分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新修正規定之「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罰鍰扣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即難認有何一事二罰之情形,於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