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郭明雄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0105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郭明雄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明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4 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掣單舉發,將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105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9年4 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9年7 月7 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980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 號)決定為訴願不受理,異議人仍不服,申請再審,再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9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68086號再審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 號)決定再審駁回。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0 年1 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010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裁決程序不合法:舉發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非行政處
分,無強制性,異議人認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10565 號舉發通知單不合法,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高雄市訴願委員會於99年7 月7 日作成決定,並於決定書加註:
如不服決定,可於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等字樣;嗣異議人申請再審,經高雄市政府於99年11月11日駁回再審,該再審決定書卻漏未加註:不服決定,可於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字樣。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行政訴訟期限許可延長為1 年(至100 年11月11日止),異議人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時效未到期,裁決所不能逕行裁決,原處分依非法之舉發通知單所為裁罰,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應被撤銷。㈡本案自99年3 月15日舉發開始,異議人皆依法申訴,無逾期加罰問題,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顯然有誤。
㈢異議人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路口,惟伊無闖
紅燈,舉發機關未舉證照相器材是否合法,紅綠燈必須經過國家檢驗合格,正確性存疑,伊認為該路口紅綠燈有秒差,舉發機關應提出紅綠燈有正常運作之證明、設置標準及是否有經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應提出照相器材有檢驗合格之證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款設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 月4 日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公正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設置於該路口之自動照相裝置拍攝到闖紅燈之照片,經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掣單舉發,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9年4 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9年7 月7 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980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 號)決定為訴願不受理,異議人仍不服,申請再審,再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9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68086號再審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 號)決定再審駁回。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0 年1 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0105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採證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105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書、高雄市政府
99 年7月7 日高市法一字第099003980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68086號再審決定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010566號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4 至12頁),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揭情詞,惟查:
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惟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並無任何強制力存在,此從該條文後段:「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等語可明,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再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
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屬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若不服舉發通知單上所指違規事實,應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若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若對處罰機關之裁決處分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4 月24日前,繳納罰鍰或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19日逕行裁決,於法有據。
⒉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固有規定。惟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 月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9 則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異議人所提出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68086號再審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 號),固未記載救濟期間及方法(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然該再審決定書係因異議人不服高雄市政府99年7 月7 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39805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高雄市政府所為再審決定,依前揭說明,因現行訴願法對再審決定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自無法定救濟期間,亦無從告知。異議人以上開高雄市政府再審決定書,未表明救濟期間,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其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訴訟時效未到期,原處分機關不得逕行裁決云云,顯有誤會。
⒊再者,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運作設計,係於號誌為紅燈狀
態下,車輛行經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照相裝置及顯示感應時間等單純機械原理,以作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依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闖紅燈所行經之路口,係採感應式線圈測照設備,該裝置業經德國ROBOT Visual SystemGmbH品管部門檢驗合格,及杜塞道夫工商會簽署核可,復經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認證後,始輸入國內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 年3 月3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2293號函檢附之出廠檢驗報告、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驗證資料之相關簽名、印鑑圖樣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高雄市○鎮區○○路、公正路口號誌控制器,係於98年度汰換更新,更新之控制器,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6 月2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00031647號函檢送之測試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異議人於本院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路口(見本院卷第30頁),而異議人確係於紅燈亮啟之情況下,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通過路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異議人並未指出任何具體事證顯示違規路口之自動照相設備有何運作不良之情事,僅以伊認為有秒差,空言辯稱伊未闖紅燈云云,既乏依據,又與照片所示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均於法有據,異議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固非無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受裁處之罰鍰為2,700 元,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9年4 月24日前(見本院卷第23頁),而異議人係於99年4月15日對本件舉發通知單向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事實」欄之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 頁),異議人雖因誤認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救濟程序,未於到案期限前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到案陳述意見,但其上開提起訴願之時間既在應到案日期前,依行政程序法第7 、8 、
9 條所示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參考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相同法理,應視為異議人已於到案日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移送書「意見」欄第四點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應為2,700 元,原處分機關不查,誤裁處罰鍰4,000 元,於法有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