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駿國企業行即謝成漢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國企業行即謝成漢(下稱異議人)所有而已經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5 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八德路口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停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8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車輛沒入之處分。惟異議人上開車輛於96年間即借予他人使用而無法取回,已於97年10月間向監理站申請報廢,該處分之駕駛並非本人所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而已經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99年5 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八德路口時,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2 月8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8,100 元,車輛沒入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 年5 月2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1496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人雖以該車已經報廢登記,前開違規行駛並非異議人所為云云,指摘原裁決處分為不當,惟:
㈠按我國對於行駛公共道路車輛之管理,依法係由交通部所屬
各監理機關為之,凡供上開使用之車輛於上路行駛前,均須經主管機關檢驗發給牌照納入管理,嗣其因車輛老舊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報廢時,則須辦理報廢登記以終止上開管理關係,其要件除應有停止使用之事實,並須繳回號牌、行車執照,以防止繼續矇混行駛於公共道路外,車輛所有人猶應善盡管理財產責任,避免已經監理機關除名終止管理關係之車輛繼續行駛,妨害國家對於公共交通監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㈡前開異議人所有之輕型機車,係於96年間經異議人出借並交
付他人使用,嗣異議人因向借用人請求返還未果,於97年10月間,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聲明「該車永不使用」而辦理報廢登記,並以簽具切結書,謊稱該車「已出售舊貨商且連同號牌一併出售」之方式,規避繳回號牌之手續後,順利完成報廢登記之程序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調得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姑不論前開異議人以虛偽方式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之責任如何,茲依前述,本件異議人辦理報廢登記時,上開車輛既在出借他人使用之狀態中,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異議人出借該車後,借用人雖一度致電向異議人謊稱該車已因肇事毀損,請求異議人處理報廢事宜云云,然未據異議人採信等語(詳卷附聲明異議狀第1 頁第9 行、第10行),足徵異議人於前開申請報廢登記時,不僅對上開車輛係因借貸關係交付他人使用而尚未取回,並非出售舊貨商回收等情均知之甚明,就該車因前揭事由而為持有人繼續持有並仍處於堪用狀態,不因辦理報廢登記而有異之事實,猶有認識,竟仍以上開方式完成報廢登記,是其就該車經報廢登記後,仍經行駛於公共道路之事實,自有可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有上開車輛經報廢登記後仍經行駛使用之事實,既屬可責,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2 項、第85條第
1 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8,100 元,車輛沒入之處分,即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