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52號異 議 人 鄭婉琪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東西區拖吊場所為之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收據單號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下午12時許停放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於自強路、新田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場內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其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之規定拖吊,並處以200 元之罰款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以:異議人停放上揭機車之自強路、新田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場,雖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管理之自強機車停車場,但異議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係成立民事租賃關係,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依該自強機車停車場所訂立之「公有機車停車場停車須知」第2 點:「非停放限停車輛或未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者,本局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機車200 元、小型車1000元移置費。」,及停車場法第32條:「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之規定,由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移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民營拖吊場停放,並收取移置費,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18 號理由書參照)。故界定案件究屬何性質?適用何救濟途徑?本係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加以衡酌,雖一般人民尚乏專業判斷交通事件與公法爭議間管轄權區隔以資決定最適救濟途徑,惟國家既已為人民設立民事、刑事、行政等救濟制度,尚不致使人民之權益無從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我國目前之訴訟制度,各類案件依其性質,適用不同之救濟途徑,此係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有意區隔所致,是各法院對於何種類型之案件得加以審判,自應受法律之拘束。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質上雖係行政訴訟案件,但依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惟普通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所得審理者,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之聲明異議事件(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2 條所指之交通事件),非謂一切與交通有關之事件或案件,不問其民事、刑事或行政之性質,均得以「聲明異議」為其救濟途徑。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2 月9 日下午12時許停放車號000-000 重型
機車於自強路、新田路附近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管理之自強機車停車場,嗣該局移置異議人上揭車輛至委託之民營拖吊場停放,並收取移置費200 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1 紙、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可稽,堪以認定。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依揭示於自強機車停車場之「公有機車停車場停車須知」第2 點:「非停放限停車輛或未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者,本局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機車
000 元、小型車1000元移置費。」,及停車場法第32條:「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之規定,移置異議人上揭車輛並向其收取移置費200 元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1 紙、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提供停車場供人民使用,以增進人民福
祉,係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其可選擇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依揭示於自強機車停車場之「公有機車停車場停車須知」第2 點、停車場法第32條之規定,移置異議人上揭車輛並向其收取移置費200 元之爭議,究係民事或行政事件,而應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問題,應由就該事件有審判權之民事或行政法院判斷之。然無論此爭議之屬性為何,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之聲明異議事件(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所指之交通事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
運費暨保管費收據」就上開爭議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該收據並非「裁決書」,且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爭議,並非上述之「交通事件」,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