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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黃福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2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福氣民國99年6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化北路、忠孝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加計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至多僅有闖黃燈之行為,且其係緊接前車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惟前車並未為警攔停,足見異議人亦無闖紅燈之情事,又舉發員警以目視攔查,即易發生誤判,復未提供照片、錄影畫面等證據即為告發,殊有未當;況異議人當日因未有闖紅燈之情事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員警亦未依法說明拒簽之法律效果,更見舉發員警處理失當之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化北路、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上開裁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當時係緊接前方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惟

其前方車輛既未為警攔停舉發,伊亦應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惟查,當日舉發之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製單舉發之員警呂廷瑚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到庭證稱:99年6 月24日伊在文化北路、忠孝路口執行取締行車違規之勤務,當時伊人站在文化北路上,距離忠孝路口大約50公尺左右的地方,該路口的情況伊都可以看得很清楚,伊看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通過該路口停止線,異議人係從林口方向由北往南沿文化北路往桃園方向通過忠孝路口,印象中異議人係跟著1 台汽車開過該路口,不過該汽車在黃燈時就已經通過停止線,所以伊並沒有舉發該台汽車違規,嗣後伊將異議人攔停,告知異議人係闖紅燈並依法規告發異議人,又伊至本件發生之日為止,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已有約3 年半之時間,取締當時伊有配戴眼鏡,矯正後視力可達1.0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衡以證人呂廷瑚係在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舉發當時,有何因天候、視線角度不佳致影響其舉發判斷之情事,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已有多年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是已難認證人呂廷瑚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情事乙節有發生誤判之可能;況證人呂廷瑚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呂廷瑚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自應堪以採信。而本件雖無系爭汽車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屬稍縱即逝,實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且觀諸立法者亦未明文要求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需另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必要,復未排除或限制取締員警就其所親身經歷見聞之交通違規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則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存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如確無此等依據,亦不能以此為由,否定執勤員警就其親眼見聞交通違規情事,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其駕車通過路口時至多僅有闖黃燈之情事云云,經核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緊跟之前車並未遭取締闖紅燈,是系爭汽車亦應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系爭汽車與他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既非處於併行狀態,則邏輯上該他車與系爭汽車自屬先後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無疑,是兩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既已有所間隔,率不能逕將兩車資為相互比較之對象,而據以作為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之論據。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既無可取,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至異議人固另請求對證人呂廷瑚進行測謊,惟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對證人呂廷瑚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雖又以:異議人當日因未有闖紅燈之情事而拒絕在

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員警亦未依法說明拒簽之法律效果,足見舉發員警確有處理失當之處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後固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惟因異議人不願簽收舉發通知單,證人呂廷瑚乃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處所及時間,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拒絕簽收,已告知違規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異議人則於收回其證件後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呂廷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證人呂廷瑚對異議人之舉發程序,經核尚與前開說明無違,自難遽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22